- 第一編 總則
- 第十二章 證據
- 第二節 人證
- 第 175 條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科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 第 176 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證人之傳喚準用之。
- 第 177 條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之。
- 第 178 條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五十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 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請所屬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 拘提證人,準用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
- 第 179 條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管監督 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 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 第 180 條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 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姻者。 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 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訴人 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
- 第 181 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 第 182 條證人為醫師、藥劑師、藥商、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 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 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 第 183 條證人拒絕證言者,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但於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得命具結以代釋明 。 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裁定之。
- 第 184 條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 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
- 第 185 條訊問證人,應先調查其人有無錯誤及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無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關係。 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 第 186 條證人應命具結。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未滿十六歲者。 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者。 三、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 四、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 五、為被告或自訴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者。
- 第 187 條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
- 第 188 條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
- 第 189 條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結文內 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 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 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 第 190 條訊問證人,應命其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 證人陳述後,為使其陳述明確或為判斷其真偽,應為適當之訊問。
- 第 191 條非有必要情形不得為左列之訊問: 一、與本案無關者。 二、恐證言於證人或與其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之名譽、信用或財產有重大之損 害者。
- 第 192 條第七十四條、第九十八條及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 第 193 條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科以五十元以下之罰鍰,於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 但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同。 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處分準用之。
- 第 194 條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 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後十日內,向法院為之。但旅費得請求預行酌給。
- 第 195 條審判長或檢察官得囑託證人所在地之推事或檢察官訊問證人;如證人不在該地者,該推事 、檢察官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推事、檢察官。 受託推事或檢察官訊問證人者,與本案繫屬之法院審判長或檢察官有同一之權限。
- 第 196 條證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