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通用類
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9 年 08 月 03 日
中華民國79年8月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08、451、454條條文;並增訂第310-1、451-1、455-1條條文
  • 第一編 總則
  • 第十三章 裁判
  • 第 220 條
    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
  • 第 221 條
    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 第 222 條
    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 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
  • 第 223 條
    判決,應敘述理由;得為抗告或駁回聲明之裁定亦同。
  • 第 224 條
    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 裁判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
  • 第 225 條
    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說明其意義,並告以理由之要旨。 宣示裁定,應告以裁定之意旨;其敘述理由者,並告以理由。 前二項應宣示之判決或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
  • 第 226 條
    裁判應制作裁判書者,為裁判之推事應於裁判宣示後三日內,將原本交付書記官。 書記官應於裁判原本,記明接受之年、月、日並簽名。
  • 第 227 條
    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 裁判之人。 前項送達,自接受裁判原本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七日。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