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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9 年 08 月 03 日
中華民國79年8月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08、451、454條條文;並增訂第310-1、451-1、455-1條條文
  • 第二編 第一審
  • 第一章 公訴
  • 第一節 偵查
  • 第 228 條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 第 229 條
    左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一、縣(市)長。 二、警政廳長、警務處長或警察局長。 三、憲兵隊長官。 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偵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 認其有羈押之必要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移送者,應即 時移送。
  • 第 230 條
    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聽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一、警察官長。 二、憲兵官長、士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報告前條之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但得不待其指 揮,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
  • 第 231 條
    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一、警察。 二、憲兵。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報告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但得不待其命令,逕行調查 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
  • 第 232 條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 第 233 條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 第 234 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妨害風化罪,非左列之人不得告訴: 一、本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 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妨害自由罪,被略誘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亦得告訴。 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已死者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告訴。
  • 第 235 條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或該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家長、家屬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家屬得獨立告訴。
  • 第 236 條
    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本條準用之。
  • 第 237 條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
  • 第 238 條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 第 239 條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二百 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
  • 第 240 條
    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
  • 第 241 條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
  • 第 242 條
    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 。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實施偵查,發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者 ,於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到案陳述時,應訊問其是否告訴,記明筆錄。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前二項筆錄準用之。
  • 第 243 條
    刑法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請求乃論之罪,外國政府之請求,得經外交部長函請司 法行政最高長官令知該檢察官。 第二百三十八條及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於外國政府之請求準用之。
  • 第 244 條
    自首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者,準用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
  • 第 245 條
    偵查,不得公開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時在場。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減、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辯護人因偵查中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不得洩漏。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 不在此限。
  • 第 246 條
    遇被告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其所在訊問之。
  • 第 247 條
    關於偵查事項,檢察官得請該管機關為必要之報告。
  • 第 248 條
    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詰問有不當者,檢察官得禁止之 。 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 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 第 249 條
    實施偵查遇有急迫情形,得命在場或附近之人為相當之輔助。檢察官於必要時,並得請附 近軍事官長派遣軍隊輔助。
  • 第 250 條
    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 或移送該管檢察官。 但有急迫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處分。
  • 第 251 條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
  • 第 252 條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死亡者。 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 第 253 條
    檢察官於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 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檢察官為前項不起訴處分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 第 254 條
    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 重大關係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 第 255 條
    檢察官依前三條規定或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應制作處分書敘述不起訴之理 由。 不起訴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 前項送達,自書記官接受處分書原本之日起,不得逾五日。
  • 第 256 條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 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聲請再議。但有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之情形者,不得聲請再議 。 不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 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 第 257 條
    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 聲請已逾前條之期間者,應駁回之。 原法院首席檢察官認為必要時,於依第二項之規定送交前,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 查,分別撤銷或維持原處分;其維持原處分者,應即送交。
  • 第 258 條
    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分 別為左列處分: 一、偵查未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官續行偵查。 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官起訴。
  • 第 259 條
    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但再議期間內或聲請再議中,得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遇有必要情形,並得命繼續羈押之。 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 在此限。
  • 第 260 條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
  • 第 261 條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檢察官應於民事訴訟終結前,停 止偵查。
  • 第 262 條
    犯人不明者,於認有第二百五十二條所定之情形以前,不得終結偵查。
  • 第 263 條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之起訴書準用之。
  • 第二節 起訴
  • 第 264 條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 第 265 條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 第 266 條
    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 第 267 條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 第 268 條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 第 269 條
    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 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
  • 第 270 條
    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準用第二百五十五 條至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
  • 第三節 審判
  • 第 271 條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 第 272 條
    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 五日前送達。
  • 第 273 條
    法院為準備審判起見,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 檢察官及辯護人得於為前項訊問時在場,除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 預行通知之。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 裁定命其補正。
  • 第 274 條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傳喚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及調取或命提出證物。
  • 第 275 條
    當事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期日前,提出證據及聲請法院為前條之處分。
  • 第 276 條
    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命為鑑定及通譯。 當事人及辯護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其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法院應預 行通知之。
  • 第 277 條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
  • 第 278 條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就必要之事項,請求該管機關報告。
  • 第 279 條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推事,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 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 受命推事關於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二 十一條之裁定,不在此限。
  • 第 280 條
    審判期日,應由推事、檢察官及書記官出庭。
  • 第 281 條
    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 許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
  • 第 282 條
    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但得命人看守。
  • 第 283 條
    被告到庭後,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可退庭。 審判長因命被告在庭,得為相當處分。
  • 第 284 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
  • 第 285 條
    審判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 第 286 條
    審判長依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檢察官應陳述起訴之要旨。
  • 第 287 條
    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
  • 第 288 條
    訊問被告後,審判長應調查證據。
  • 第 289 條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左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 一、檢察官。 二、被告。 三、辯護人。 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 第 290 條
    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
  • 第 291 條
    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
  • 第 292 條
    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推事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參與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推事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程序。
  • 第 293 條
    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 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 第 294 條
    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 第 295 條
    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
  • 第 296 條
    被告犯有他罪已經起訴應受重刑之判決,法院認為本罪科刑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 得於他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
  • 第 297 條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 結前停止審判。
  • 第 298 條
    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 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
  • 第 299 條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依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為前項免刑判決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或自訴人同意,命被 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 第 300 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第 301 條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因未滿十四歲或心神喪失而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 及期間。
  • 第 302 條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 第 303 條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五、被告死亡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 第 304 條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 第 305 條
    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
  • 第 306 條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第 307 條
    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第 308 條
    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事實。
  • 第 309 條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諭知之主刑、從刑或刑之免除。 二、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 三、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 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 五、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 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
  • 第 310 條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 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四、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 五、易以訓誡或緩刑者,其理由。 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理由。 七、適用之法律。
  • 第 310-1 條
    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 判決主文、犯罪事實及證據與其認定之理由、應適用之法條。 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 第 311 條
    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七日內為之。
  • 第 312 條
    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
  • 第 313 條
    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判之推事為限。
  • 第 314 條
    判決得為上訴者,其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應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並應記載於送 達被告之判決正本。 前項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及告發人,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得向檢察官陳述意見 。
  • 第 315 條
    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 ,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
  • 第 316 條
    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 第 317 條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
  • 第 318 條
    扣押之贓物,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 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暫行發還之物無他項諭知者,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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