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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9 年 08 月 03 日
中華民國79年8月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08、451、454條條文;並增訂第310-1、451-1、455-1條條文
  • 第二編 第一審
  • 第一章 公訴
  • 第一節 偵查
  • 第 228 條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 第 229 條
    左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一、縣(市)長。 二、警政廳長、警務處長或警察局長。 三、憲兵隊長官。 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偵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 認其有羈押之必要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移送者,應即 時移送。
  • 第 230 條
    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聽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一、警察官長。 二、憲兵官長、士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報告前條之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但得不待其指 揮,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
  • 第 231 條
    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一、警察。 二、憲兵。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報告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但得不待其命令,逕行調查 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
  • 第 232 條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 第 233 條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 第 234 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妨害風化罪,非左列之人不得告訴: 一、本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 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妨害自由罪,被略誘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亦得告訴。 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已死者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告訴。
  • 第 235 條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或該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家長、家屬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家屬得獨立告訴。
  • 第 236 條
    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本條準用之。
  • 第 237 條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
  • 第 238 條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 第 239 條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二百 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
  • 第 240 條
    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
  • 第 241 條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
  • 第 242 條
    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 。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實施偵查,發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者 ,於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到案陳述時,應訊問其是否告訴,記明筆錄。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前二項筆錄準用之。
  • 第 243 條
    刑法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請求乃論之罪,外國政府之請求,得經外交部長函請司 法行政最高長官令知該檢察官。 第二百三十八條及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於外國政府之請求準用之。
  • 第 244 條
    自首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者,準用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
  • 第 245 條
    偵查,不得公開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時在場。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減、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辯護人因偵查中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不得洩漏。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 不在此限。
  • 第 246 條
    遇被告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其所在訊問之。
  • 第 247 條
    關於偵查事項,檢察官得請該管機關為必要之報告。
  • 第 248 條
    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詰問有不當者,檢察官得禁止之 。 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 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 第 249 條
    實施偵查遇有急迫情形,得命在場或附近之人為相當之輔助。檢察官於必要時,並得請附 近軍事官長派遣軍隊輔助。
  • 第 250 條
    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 或移送該管檢察官。 但有急迫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處分。
  • 第 251 條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
  • 第 252 條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死亡者。 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 第 253 條
    檢察官於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 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檢察官為前項不起訴處分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 第 254 條
    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 重大關係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 第 255 條
    檢察官依前三條規定或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應制作處分書敘述不起訴之理 由。 不起訴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 前項送達,自書記官接受處分書原本之日起,不得逾五日。
  • 第 256 條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 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聲請再議。但有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之情形者,不得聲請再議 。 不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 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 第 257 條
    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 聲請已逾前條之期間者,應駁回之。 原法院首席檢察官認為必要時,於依第二項之規定送交前,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 查,分別撤銷或維持原處分;其維持原處分者,應即送交。
  • 第 258 條
    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分 別為左列處分: 一、偵查未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官續行偵查。 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官起訴。
  • 第 259 條
    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但再議期間內或聲請再議中,得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遇有必要情形,並得命繼續羈押之。 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 在此限。
  • 第 260 條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
  • 第 261 條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檢察官應於民事訴訟終結前,停 止偵查。
  • 第 262 條
    犯人不明者,於認有第二百五十二條所定之情形以前,不得終結偵查。
  • 第 263 條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之起訴書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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