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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9 年 08 月 03 日
中華民國79年8月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08、451、454條條文;並增訂第310-1、451-1、455-1條條文
  • 第二編 第一審
  • 第一章 公訴
  • 第三節 審判
  • 第 271 條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 第 272 條
    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 五日前送達。
  • 第 273 條
    法院為準備審判起見,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 檢察官及辯護人得於為前項訊問時在場,除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 預行通知之。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 裁定命其補正。
  • 第 274 條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傳喚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及調取或命提出證物。
  • 第 275 條
    當事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期日前,提出證據及聲請法院為前條之處分。
  • 第 276 條
    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命為鑑定及通譯。 當事人及辯護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其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法院應預 行通知之。
  • 第 277 條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
  • 第 278 條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就必要之事項,請求該管機關報告。
  • 第 279 條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推事,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 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 受命推事關於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二 十一條之裁定,不在此限。
  • 第 280 條
    審判期日,應由推事、檢察官及書記官出庭。
  • 第 281 條
    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 許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
  • 第 282 條
    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但得命人看守。
  • 第 283 條
    被告到庭後,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可退庭。 審判長因命被告在庭,得為相當處分。
  • 第 284 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
  • 第 285 條
    審判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 第 286 條
    審判長依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檢察官應陳述起訴之要旨。
  • 第 287 條
    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
  • 第 288 條
    訊問被告後,審判長應調查證據。
  • 第 289 條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左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 一、檢察官。 二、被告。 三、辯護人。 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 第 290 條
    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
  • 第 291 條
    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
  • 第 292 條
    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推事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參與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推事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程序。
  • 第 293 條
    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 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 第 294 條
    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 第 295 條
    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
  • 第 296 條
    被告犯有他罪已經起訴應受重刑之判決,法院認為本罪科刑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 得於他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
  • 第 297 條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 結前停止審判。
  • 第 298 條
    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 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
  • 第 299 條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依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為前項免刑判決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或自訴人同意,命被 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 第 300 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第 301 條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因未滿十四歲或心神喪失而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 及期間。
  • 第 302 條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 第 303 條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五、被告死亡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 第 304 條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 第 305 條
    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
  • 第 306 條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第 307 條
    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第 308 條
    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事實。
  • 第 309 條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諭知之主刑、從刑或刑之免除。 二、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 三、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 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 五、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 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
  • 第 310 條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 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四、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 五、易以訓誡或緩刑者,其理由。 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理由。 七、適用之法律。
  • 第 310-1 條
    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 判決主文、犯罪事實及證據與其認定之理由、應適用之法條。 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 第 311 條
    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七日內為之。
  • 第 312 條
    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
  • 第 313 條
    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判之推事為限。
  • 第 314 條
    判決得為上訴者,其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應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並應記載於送 達被告之判決正本。 前項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及告發人,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得向檢察官陳述意見 。
  • 第 315 條
    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 ,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
  • 第 316 條
    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 第 317 條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
  • 第 318 條
    扣押之贓物,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 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暫行發還之物無他項諭知者,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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