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編 上訴
- 第二章 第二審
- 第 361 條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 第 362 條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第 363 條除前條情形外,原審法院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二審法院。 被告在看守所或監獄而不在第二審法院所在地者,原審法院應命將被告解送第二審法院所 在地之看守所或監獄,並通知第二審法院。
- 第 364 條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 第 365 條審判長依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
- 第 366 條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
- 第 367 條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第 368 條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 第 369 條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 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 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 ,應為第一審之判決。
- 第 370 條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 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 第 371 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第 372 條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第 373 條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
- 第 374 條第二審判決,被告或自訴人得為上訴者,應併將提出上訴理由書之期間,記載於送達之判 決正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