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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9 年 08 月 03 日
中華民國79年8月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08、451、454條條文;並增訂第310-1、451-1、455-1條條文
  • 第七編 簡易程序
  • 第 449 條
    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 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依前項判決所科之刑,以拘役或罰金為限。
  • 第 450 條
    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前項判決準用之。
  • 第 451 條
    檢察官偵查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時,審酌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 以書面為聲請。 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請求檢查官為第一項之聲請。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於徵得檢察 官及被告同意後,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前項檢察官之同意,視為第一項之聲請。
  • 第 451-1 條
    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得以 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前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向法院為具體之求 刑。
  • 第 452 條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
  • 第 453 條
    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法院應立即處分。
  • 第 454 條
    簡易判決,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 二、犯罪之事實及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 四、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第二款之犯罪事實得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 起訴書之記載,證據得僅列舉證據之標目。
  • 第 455 條
    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制作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 第 455-1 條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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