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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9 年 08 月 03 日
中華民國79年8月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08、451、454條條文;並增訂第310-1、451-1、455-1條條文
  • 第八編 執行
  • 第 456 條
    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457 條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 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之 檢察官指揮之。 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
  • 第 458 條
    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但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 之指揮毋庸制作指揮書者,不在此限。
  • 第 459 條
    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 第 460 條
    諭知死刑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速將該案卷宗送交司法行政最高機關。
  • 第 461 條
    死刑,應經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令准,於令到三日內執行之。但執行檢察官發見案情確有合 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得於三日內電請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再加審核。
  • 第 462 條
    死刑,於監獄內執行之。
  • 第 463 條
    執行死刑,應由檢察官蒞視,並命書記官在場。 執行死刑,除經檢察官或監獄長官之許可者外,不得入行刑場內。
  • 第 464 條
    執行死刑,應由在場之書記官制作筆錄。 筆錄應由檢察官及監獄長官簽名。
  • 第 465 條
    受死刑之諭知者,如在心神喪失中,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執行。 受死刑諭知之婦女懷胎者,於其生產前,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執行。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執行者,於其痊癒或生產後,非有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不得執行。
  • 第 466 條
    處徒刑及拘役之人犯,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分別拘禁之,令服勞役。但得因其情 節,免服勞役。
  • 第 467 條
    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 停止執行: 一、心神喪失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者。 三、生產未滿二月者。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 第 468 條
    依前條第一款及第四款情形停止執行者,檢察官得將受刑人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 第 469 條
    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 應行拘提。 前項受刑人,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通緝之。
  • 第 470 條
    罰金、罰鍰、沒收、沒入及追徵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 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推事當庭指揮執行。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罰金、沒收及追徵,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
  • 第 471 條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前項執行,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 檢察官之囑託執行,免徵執行費。
  • 第 472 條
    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之。
  • 第 473 條
    沒收物,於執行後三個月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 之;其已拍賣者,應給與拍賣所得之價金。
  • 第 474 條
    偽造或變造之物,檢察官於發還時,應將其偽造、變造之部分除去或加以標記。
  • 第 475 條
    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 起滿六個月,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 雖在前項期間內,其無價值之物得廢棄之;不便保管者,得命拍賣保管其價金。
  • 第 476 條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
  • 第 477 條
    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 第 478 條
    依本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但書應免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
  • 第 479 條
    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應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
  • 第 480 條
    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 第四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於易服勞役準用之。
  • 第 481 條
    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四項或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免其刑之執行,第九十六條但書之付保安處 分,第九十七條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八條免其處分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 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檢察官因被告未滿十四歲或心神喪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 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裁判時未併宣告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為有宣告之必要者,得於裁判後三個月內,聲 請法院裁定之。
  • 第 482 條
    依刑法第四十三條易以訓誡者,由檢察官執行之。
  • 第 483 條
    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
  • 第 484 條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
  • 第 485 條
    聲明疑義或異議,應以書狀為之。 聲明疑義或異議,於裁判前得以書狀撤回之。 第三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於疑義或異議之聲明及撤回準用之。
  • 第 486 條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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