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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9 年 08 月 03 日
中華民國79年8月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08、451、454條條文;並增訂第310-1、451-1、455-1條條文
  • 第一編 總則
  • 第三章 法院職員之迴避
  • 第 17 條
    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推事為被害人者。 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 屬者。 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 人、輔佐人者。 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 第 18 條
    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 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 第 19 條
    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序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推事迴避。 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但聲請迴 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 第 20 條
    聲請推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 言詞為之。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得提出意見書。
  • 第 21 條
    推事迴避之聲請,由該推事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 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 第 22 條
    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 第 23 條
    聲請推事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起抗告。
  • 第 24 條
    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推事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前項裁定,毋庸送達。
  • 第 25 條
    本章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 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
  • 第 26 條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 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檢察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廻避之原因。 檢察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 首席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其檢察官僅有一人 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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