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編 總則
- 第四章 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
- 第 27 條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 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 第 28 條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 第 29 條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 第 30 條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 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
- 第 31 條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 第 32 條被告有數辯護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
- 第 33 條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 第 34 條辯護人得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告,互通書信。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沒、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限制之。
- 第 35 條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 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在法院陳述意見。
- 第 36 條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 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 第 37 條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 第 38 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 之。但被告之代理人於偵查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