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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9 年 08 月 03 日
中華民國79年8月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08、451、454條條文;並增訂第310-1、451-1、455-1條條文
  • 第一編 總則
  • 第四章 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
  • 第 27 條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 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 第 28 條
    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 第 29 條
    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 第 30 條
    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 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
  • 第 31 條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 第 32 條
    被告有數辯護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
  • 第 33 條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 第 34 條
    辯護人得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告,互通書信。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沒、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限制之。
  • 第 35 條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 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在法院陳述意見。
  • 第 36 條
    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 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 第 37 條
    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 第 38 條
    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 之。但被告之代理人於偵查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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