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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9 年 08 月 03 日
中華民國79年8月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08、451、454條條文;並增訂第310-1、451-1、455-1條條文
  • 第一編 總則
  • 第六章 送達
  • 第 55 條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為接受文書之送 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 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
  • 第 56 條
    前條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 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 第 57 條
    應受送達人雖未為第五十五條之陳明,而其住、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 該處送達之;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
  • 第 58 條
    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為 之。
  • 第 59 條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 一、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 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 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
  • 第 60 條
    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 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 告之。 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
  • 第 61 條
    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行之。 前項文書為判決、裁定或不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 ,並簽名交收領人。
  • 第 62 條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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