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編 總則
- 第九章 被告之訊問
- 第 94 條訊問被告,應先詢其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居所,以查驗其人有無錯誤,如係錯 誤應即釋放。
- 第 95 條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 罪名經告知被告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 第 96 條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 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 第 97 條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但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其 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質。 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
- 第 98 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不正之方法。
- 第 99 條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 第 100 條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並其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 筆錄內記載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