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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2 年 07 月 30 日
中華民國82年7月30日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3701號令修正公布第61條條文
  • 第一編 總則
  • 第九章 被告之訊問
  • 第 94 條
    訊問被告,應先詢其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居所,以查驗其人有無錯誤,如係錯 誤應即釋放。
  • 第 95 條
    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 罪名經告知被告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 第 96 條
    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 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 第 97 條
    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但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其 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質。 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
  • 第 98 條
    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不正之方法。
  • 第 99 條
    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 第 100 條
    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並其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 筆錄內記載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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