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編 總則
- 第十章 被告之羈押
- 第 101 條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第七十六條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 第 102 條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羈押之理由。 四、應羈押之處所。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押票準用之。
- 第 103 條執行羈押,由司法警察將被告解送指定之看守所,該所長官驗收後,應於押票附記解到之 年、月、日、時並簽名。 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羈押準用之。
- 第 104 條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得以言詞請求執行羈押之公務員或其所屬之機關付與押票之繕 本。 前項請求不得拒絕,並應立時付與。
- 第 105 條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 監視或檢閱之,如認其情事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並得禁止或扣押之。 被告非有事實認為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束縛身體之處分,由押 所長官命令之,並應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核准。
- 第 106 條羈押被告之處所,檢察官應勤加視察;按旬將視察情形呈報主管長官,並通知法院。
- 第 107 條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將被告釋放。
- 第 108 條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 滿前,由法院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聲請所屬法院裁定。 延長羈押期間,每次不得逾二月,偵查中以一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者,審判中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但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案件經上訴者,延長羈押期間,由上訴審法院裁定之。 但卷宗及證物尚在原審法院者,應由原審法院裁定之。
- 第 109 條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但 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 第 110 條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 第 111 條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或商舖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 第 112 條被告係犯專科罰金之罪者,指定之保證金額,不得逾罰金之最多額。
- 第 113 條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於接受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
- 第 114 條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 第 115 條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 押。 受責付者,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
- 第 116 條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
- 第 117 條停止羈押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新發生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
- 第 118 條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 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 第 119 條撤銷羈押或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 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
- 第 120 條被告經訊問後,雖有第七十六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 情形,不得羈押。
- 第 121 條第一百零七條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七條之再執行羈押 、第一百十八條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前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行之。 案件在第二審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尚在第一審法院者,前項處分,應由第 一審法院裁定之。在第三審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者,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