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編 總則
- 第十二章 證據
- 第一節 通則
- 第 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 第 155 條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 依據。
- 第 156 條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 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 第 157 條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
- 第 158 條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 第 159 條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第 160 條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
- 第 161 條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
- 第 162 條法院應予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
- 第 163 條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得請求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 人或被告。
- 第 164 條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 第 165 條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 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被告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 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 第 166 條證人、鑑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直接或聲請審判長詰問之。 證人、鑑定人如係當事人聲請傳喚者,先由該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次由他造之當事人或 辯護人詰問,再次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覆問。但覆問以關於因他造詰問所發見之 事項為限。
- 第 167 條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認為有不當者,得禁止之。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
- 第 168 條證人、鑑定人雖經陳述完畢,非得審判長之許可,不得退庭。
- 第 169 條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 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
- 第 170 條參與合議審判之陪席推事,得於告知審判長後,訊問被告或證人、鑑定人。
- 第 171 條法院或受命推事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或證人、鑑定人者,準用前五條之規定。
- 第 172 條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 第 173 條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被告有無意見。 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
- 第 174 條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當事人或辯護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推事之處分,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前項異議之當否裁定之。
- 第二節 人證
- 第 175 條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科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 第 176 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證人之傳喚準用之。
- 第 177 條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之。
- 第 178 條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五十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 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請所屬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 拘提證人,準用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
- 第 179 條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管監督 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 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 第 180 條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 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姻者。 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 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訴人 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
- 第 181 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 第 182 條證人為醫師、藥劑師、藥商、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 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 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 第 183 條證人拒絕證言者,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但於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得命具結以代釋明 。 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裁定之。
- 第 184 條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 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
- 第 185 條訊問證人,應先調查其人有無錯誤及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無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關係。 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 第 186 條證人應命具結。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未滿十六歲者。 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者。 三、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 四、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 五、為被告或自訴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者。
- 第 187 條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
- 第 188 條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
- 第 189 條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結文內 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 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 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 第 190 條訊問證人,應命其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 證人陳述後,為使其陳述明確或為判斷其真偽,應為適當之訊問。
- 第 191 條非有必要情形不得為左列之訊問: 一、與本案無關者。 二、恐證言於證人或與其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之名譽、信用或財產有重大之損 害者。
- 第 192 條第七十四條、第九十八條及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 第 193 條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科以五十元以下之罰鍰,於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 但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同。 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處分準用之。
- 第 194 條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 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後十日內,向法院為之。但旅費得請求預行酌給。
- 第 195 條審判長或檢察官得囑託證人所在地之推事或檢察官訊問證人;如證人不在該地者,該推事 、檢察官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推事、檢察官。 受託推事或檢察官訊問證人者,與本案繫屬之法院審判長或檢察官有同一之權限。
- 第 196 條證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 第三節 鑑定及通譯
- 第 197 條鑑定,除本節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節關於人證之規定。
- 第 198 條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推事或檢察官就左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 第 199 條鑑定人,不得拘提。
- 第 200 條當事人得依聲請推事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案件曾為證人或鑑定 人為拒卻之原因。 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為陳述或報告後,不得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不在此限。
- 第 201 條拒卻鑑定人,應將拒卻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釋明之。 拒卻鑑定人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裁定之。
- 第 202 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
- 第 203 條審判長、受命推事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 前項情形,得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鑑定人。 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 第 204 條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推事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或毀 壞物體。 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205 條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推事或檢察官之許可,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請 求蒐集或調取之。 鑑定人得請求訊問被告、自訴人或證人,並許其在場及直接發問。
- 第 206 條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 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
- 第 207 條鑑定有不完備者,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
- 第 208 條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 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 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 第 209 條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向法院請求相當之報酬及償還因鑑定所支出之費用。
- 第 210 條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 第 211 條本節之規定,於通譯準用之。
- 第四節 勘驗
- 第 212 條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
- 第 213 條勘驗,得為左列處分: 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 二、檢查身體。 三、檢驗屍體。 四、解剖屍體。 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 六、其他必要之處分。
- 第 214 條行勘驗時,得命證人、鑑定人到場。
- 第 215 條檢查身體,如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以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於調查犯罪情形有必要者為限, 始得為之。 檢查婦女身體,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
- 第 216 條檢驗或解剖屍體,應先查明屍體有無錯誤。 檢驗屍體,應命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解剖屍體,應命醫師行之。
- 第 217 條因檢驗或解剖屍體,得將該屍體或其一部暫行留存,並得開棺及發掘墳墓。 檢驗或解剖屍體及開棺發掘墳墓,應通知死者之配偶或其他同居或較近之親屬,許其在場 。
- 第 218 條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應繼續為必要 之勘驗。
- 第 219 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勘驗準 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