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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2 年 07 月 30 日
中華民國82年7月30日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3701號令修正公布第61條條文
  • 第一編 總則
  • 第十二章 證據
  • 第四節 勘驗
  • 第 212 條
    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
  • 第 213 條
    勘驗,得為左列處分: 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 二、檢查身體。 三、檢驗屍體。 四、解剖屍體。 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 六、其他必要之處分。
  • 第 214 條
    行勘驗時,得命證人、鑑定人到場。
  • 第 215 條
    檢查身體,如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以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於調查犯罪情形有必要者為限, 始得為之。 檢查婦女身體,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
  • 第 216 條
    檢驗或解剖屍體,應先查明屍體有無錯誤。 檢驗屍體,應命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解剖屍體,應命醫師行之。
  • 第 217 條
    因檢驗或解剖屍體,得將該屍體或其一部暫行留存,並得開棺及發掘墳墓。 檢驗或解剖屍體及開棺發掘墳墓,應通知死者之配偶或其他同居或較近之親屬,許其在場 。
  • 第 218 條
    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應繼續為必要 之勘驗。
  • 第 219 條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勘驗準 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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