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編 總則
- 第十二章 證據
- 第四節 勘驗
- 第 212 條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
- 第 213 條勘驗,得為左列處分: 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 二、檢查身體。 三、檢驗屍體。 四、解剖屍體。 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 六、其他必要之處分。
- 第 214 條行勘驗時,得命證人、鑑定人到場。
- 第 215 條檢查身體,如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以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於調查犯罪情形有必要者為限, 始得為之。 檢查婦女身體,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
- 第 216 條檢驗或解剖屍體,應先查明屍體有無錯誤。 檢驗屍體,應命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解剖屍體,應命醫師行之。
- 第 217 條因檢驗或解剖屍體,得將該屍體或其一部暫行留存,並得開棺及發掘墳墓。 檢驗或解剖屍體及開棺發掘墳墓,應通知死者之配偶或其他同居或較近之親屬,許其在場 。
- 第 218 條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應繼續為必要 之勘驗。
- 第 219 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勘驗準 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