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法例 第 1 條 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 因受時間或地域之限制,依特別法所為之訴訟程序,於其原因消滅後,尚未判決確定者, 應依本法追訴、處罰。 第 2 條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第 3 條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