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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2 年 07 月 30 日
中華民國82年7月30日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3701號令修正公布第61條條文
  • 第二編 第一審
  • 第一章 公訴
  • 第二節 起訴
  • 第 264 條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 第 265 條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 第 266 條
    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 第 267 條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 第 268 條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 第 269 條
    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 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
  • 第 270 條
    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準用第二百五十五 條至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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