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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2 年 07 月 30 日
中華民國82年7月30日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3701號令修正公布第61條條文
  • 第二編 第一審
  • 第二章 自訴
  • 第 319 條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 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 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 第 320 條
    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 自訴狀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自訴人不能提出自訴狀者,得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自訴人應就第二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制作筆錄;如被告不在 場者,應將筆錄送達被告。
  • 第 321 條
    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
  • 第 322 條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
  • 第 323 條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在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 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
  • 第 324 條
    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或為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請求。
  • 第 325 條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 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書記官應速將撤回自訴之事由,通知被告。 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
  • 第 326 條
    法院或受命推事,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 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 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 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 。
  • 第 327 條
    命自訴人到場,應傳喚之。 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 於自訴人之傳喚及拘提準用之。
  • 第 328 條
    法院於接受自訴狀後,應速將其繕本送達於被告。但認為有先行傳喚或拘提之必要者,得 於訊問時交付之。
  • 第 329 條
    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為之。
  • 第 330 條
    法院應將自訴案件之審判期日通知檢察官。 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得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
  • 第 331 條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以撤回 自訴論。其非告訴或非請求乃論之罪,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以撤回自訴論之情形準用之。
  • 第 332 條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 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 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 第 333 條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未起訴者,停止審判,並限 期命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逾期不提起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 第 334 條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第 335 條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
  • 第 336 條
    自訴案件之判決書,並應送達於該管檢察官。 檢察官接受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書後,認為應提起公訴者,應即開始或續行偵查。
  • 第 337 條
    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自訴人準用之。
  • 第 338 條
    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
  • 第 339 條
    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
  • 第 340 條
    提起反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 第 341 條
    反訴應與自訴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於自訴判決後判決之。
  • 第 342 條
    自訴之撤回,不影響於反訴。
  • 第 343 條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 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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