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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2 年 07 月 30 日
中華民國82年7月30日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3701號令修正公布第61條條文
  • 第三編 上訴
  • 第一章 通則
  • 第 344 條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如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 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除顯無 理由者外,檢察官不得拒絕。 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 當事人。 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 第 345 條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 第 346 條
    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 第 347 條
    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之判決,得獨立上訴。
  • 第 348 條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 第 349 條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 第 350 條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 第 351 條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 訴。 被告不能自作上訴書狀者,監所公務員應為之代作。 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 被告之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者,原審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到上訴書狀後,應即通知 監所長官。
  • 第 352 條
    原審法院書記官,應速將上訴書狀之繕本,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 第 353 條
    當事人得捨棄其上訴權。
  • 第 354 條
    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
  • 第 355 條
    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非得被告之同意,不得撤回。
  • 第 356 條
    自訴人上訴者,非得檢察官之同意,不得撤回。
  • 第 357 條
    捨棄上訴權,應向原審法院為之。 撤回上訴,應向上訴審法院為之。但於該案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以前,得向原審法院為之 。
  • 第 358 條
    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第三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於被告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準用之。
  • 第 359 條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 第 360 條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書記官應速通知他造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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