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編 總則
- 第八章 被告之傳喚及拘提
- 第 71 條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年齡、籍貫、 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 第 71-1 條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 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前項通知書,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其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之規定。
- 第 72 條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 ,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被告經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亦同。
- 第 73 條傳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應通知該監所長官。
- 第 74 條被告因傳喚到場者,除確有不得已之事故外,應按時訊問之。
- 第 75 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 第 76 條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 第 77 條拘提被告,應用拘票。 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但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 記載。 二、案由。 三、拘提之理由。 四、應解送之處所。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拘票準用之。
- 第 78 條拘提,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並得限制其執行之期間。 拘票得作數通,分交數人各別執行。
- 第 79 條拘票應備二聯,執行拘提時,應以一聯交被告或其家屬。
- 第 80 條執行拘提後,應於拘票記載執行之處所及年、月、日、時;如不能執行者,記載其事由, 由執行人簽名,提出於命拘提之公務員。
- 第 81 條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必要時,得於管轄區域外執行拘提,或請求該地之司法警察官執 行。
- 第 82 條審判長或檢察官得開具拘票應記載之事項,囑託被告所在地之檢察官拘提被告;如被告不 在該地者,受託檢察官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檢察官。
- 第 83 條被告為現役軍人者,其拘提應以拘票知照該管長官協助執行。
- 第 84 條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
- 第 85 條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 通緝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年齡、籍貫 、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被訴之事實。 三、通緝之理由。 四、犯罪之日、時、處所。但日、時、處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五、應解送之處所。 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長或首席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
- 第 86 條通緝,應以通緝書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遇有必要時,並得登載報紙或 以其他方法公告之。
- 第 87 條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請求檢察官、司法警 察官逮捕之。 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 撤銷通緝之通知或公告,準用前條之規定。
- 第 88 條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
- 第 88-1 條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 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者。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 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 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但應即報檢察官。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之犯罪嫌疑人,應即告知其本人 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
- 第 89 條執行拘提或逮捕,應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譽。
- 第 90 條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補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 第 91 條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三日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先 行解送較近之法院,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 第 92 條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 對於第一項逮捕現行犯之人,應詢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逮捕之事由。
- 第 93 條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除認其有應羈押之情形 外,於訊問畢後應即釋放或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