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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081號令修正公布第133、136、137、141、143、145、259-1、309、310、404、416、455-2、470、473、475條條文;增訂第3-1、133-1、133-2、142-1、310-3、455-12~455-37條條文及第七編之二編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九 章 被告之訊問
  • 第 94 條
    訊問被告,應先詢其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居所,以查驗其人有 無錯誤,如係錯誤,應即釋放。
  • 第 95 條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 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 問者,不在此限。
  • 第 96 條
    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 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 第 97 條
    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但因發見真實 之必要,得命其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質。 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
  • 第 98 條
    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 第 99 條
    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
  • 第 100 條
    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並其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 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
  • 第 100-1 條
    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 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方法,分別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 第 100-2 條
    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 第 100-3 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 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 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 四、有急迫之情形者。 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 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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