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編 抗告
- 第 403 條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 院。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
- 第 404 條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 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 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 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 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 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 第 405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 第 406 條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 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 第 407 條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 第 408 條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 應於接受抗告書狀後三日內,送交抗告法院,並得添具意見書。
- 第 409 條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 停止執行。 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
- 第 410 條原審法院認為有必要者,應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抗告法院。 抗告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請原審法院送交該案卷宗及證物。 抗告法院收到該案卷宗及證物後,應於十日內裁定。
- 第 411 條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
- 第 412 條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第 413 條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 為裁定。
- 第 414 條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速通知原審法院。
- 第 415 條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 得提起再抗告: 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四、對於第四百七十七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五、對於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 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
- 第 416 條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 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 ,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 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 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 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 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 第 417 條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
- 第 418 條法院就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 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 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 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 第 419 條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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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821號令修正公布第161、258-1~258-4、259、260、284-1、303、321、323、326、376、406條條文;並增訂第227-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