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編 再審
- 第 420 條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 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 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 第 421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
- 第 422 條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 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 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 第 423 條聲請再審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或已不受執行時,亦得為之。
- 第 424 條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 決後二十日內為之。
- 第 425 條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 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
- 第 426 條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 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 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 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 第 427 條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 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 二、受判決人。 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 第 428 條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 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 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 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
- 第 429 條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 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 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 第 429-1 條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 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 第 429-2 條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 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 不在此限。
- 第 429-3 條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 第 430 條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 ,得命停止。
- 第 431 條再審之聲請,於再審判決前,得撤回之。 撤回再審聲請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 第 432 條第三百五十八條及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及其撤回準用之。
- 第 433 條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第 434 條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抗告。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 第 435 條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得於三日內抗告。
- 第 436 條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
- 第 437 條受判決人已死亡者,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應不行言詞辯論,由檢察 官或自訴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但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 亡者,得由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得為承受訴訟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 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得逕行判決,或通知 檢察官陳述意見。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準用 前項規定。 依前二項規定所為之判決,不得上訴。
- 第 438 條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其 再審之聲請及關於再審之裁定,失其效力。
- 第 439 條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諭知有罪之判決者,不得重於原判決 所諭知之刑。
- 第 440 條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將該判決書刊 登公報或其他報紙。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通用類
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821號令修正公布第161、258-1~258-4、259、260、284-1、303、321、323、326、376、406條條文;並增訂第227-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