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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821號令修正公布第161、258-1~258-4、259、260、284-1、303、321、323、326、376、406條條文;並增訂第227-1條條文
  •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三 章 法院職員之迴避
  • 第 17 條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為被害人者。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 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 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 第 18 條
    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 第 19 條
    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法官迴避。 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 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 第 20 條
    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 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得提出意見書。
  • 第 21 條
    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 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 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 第 22 條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 停止訴訟程序。
  • 第 23 條
    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起抗告。
  • 第 24 條
    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 為迴避之裁定。 前項裁定,毋庸送達。
  • 第 25 條
    本章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 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
  • 第 26 條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檢察 事務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檢察署執行檢 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核定之。 檢察長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其檢察 官僅有一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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