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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821號令修正公布第161、258-1~258-4、259、260、284-1、303、321、323、326、376、406條條文;並增訂第227-1條條文
  • 第 九 編 附帶民事訴訟
  • 第 487 條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 第 488 條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 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 第 489 條
    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六條第二項、第八條至第十條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 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 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 諭知。
  • 第 490 條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 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 第 491 條
    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共同訴訟。 三、訴訟參加。 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五、訴訟程序之停止。 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 七、和解。 八、本於捨棄之判決。 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 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
  • 第 492 條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 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 第 493 條
    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
  • 第 494 條
    刑事訴訟之審判期日,得傳喚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
  • 第 495 條
    原告於審判期日到庭時,得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其以言詞起訴者,應陳述訴狀所應表明之事項,記載於筆錄。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原告以言詞起訴而他造不在場,或雖在場而請求送達筆錄者,應將筆錄送 達於他造。
  • 第 496 條
    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應於審理刑事訴訟後行之。但審判長如認為適當者 ,亦得同時調查。
  • 第 497 條
    檢察官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審判,毋庸參與。
  • 第 498 條
    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 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
  • 第 499 條
    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前項之調查,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或代理人得陳述意見。
  • 第 500 條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但本於捨棄 而為判決者,不在此限。
  • 第 501 條
    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
  • 第 502 條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者,應依其關於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第 503 條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 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 定。
  • 第 504 條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 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 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 第 505 條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五百零一條或第五百零四 條之規定。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 第 506 條
    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 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 限制。 前項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
  • 第 507 條
    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經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 決所提起之上訴,已有刑事上訴書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敘述上訴之 理由。
  • 第 508 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之者,應分別情形,就附帶 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左列之判決: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無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駁回其上 訴。 二、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有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將其判決 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有審理事實之必要時,應將該案件發回 原審法院之民事庭,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民事庭。
  • 第 509 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將原審判決撤銷而就該案件自為 判決者,應分別情形,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左列之判決: 一、刑事訴訟判決之變更,其影響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或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審判決有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就該案 件自為判決。但有審理事實之必要時,應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之民 事庭,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民事庭。 二、刑事訴訟判決之變更,於附帶民事訴訟無影響,且附帶民事訴訟之原 審判決無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將上訴駁回。
  • 第 510 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 或發交原審法院或他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 。
  • 第 511 條
    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 事庭。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 第 512 條
    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 事庭提起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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