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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少年事件處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51 年 01 月 31 日
中華民國51年1月31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80條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少年管訓處分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 第 2 條
    本法稱少年者,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
  • 第 3 條
    左列事件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不服從父母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而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虞者 。 甲 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乙 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不正當場所者。 丙 參加妨害公共秩序之不良少年組織者。 丁 經常攜帶刀械意圖鬥毆者。 三、少年無家可歸而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足認為有影響社會治安之虞者。
  • 第 4 條
    少年觸犯懲治叛亂條例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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