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少年管訓事件
- 第一節 調查及審理
- 第 14 條少年管訓事件,由行為地或少年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管轄。
- 第 15 條少年法庭就繫屬中之事件,認為以由其他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可使少年受 更適當之管訓者,得以裁定移送於該管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受移送之法庭,不得再行移送 。
- 第 16 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條及第八條前段之規定,於少年管訓事件準用之 。
- 第 17 條不論何人知有第三條第一款之事件者,得向該管少年法庭報告。
- 第 18 條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第一款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 庭。 處理第三條第二款事件由警察機關徵詢有監督權人同意。或由有監督權人請求之。但參加 妨害公共秩序之不良少年組織者。得不徵詢同意。
- 第 19 條少年法庭接受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前條之移送請求或報告事件後,應調查該少年與事件 有關之行為、其人之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社會環境、教育程度以及其他必 要之事項,以決定是否應予審理。 前項調查應先命觀護人為之,但少年法庭認為顯無必要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為調查者之觀護人應提出報告並附具意見。 少年法庭訊問關係人時,書記官應製作筆錄。
- 第 20 條少年管訓事件之審理,以推事一名獨任行之。
- 第 21 條少年法庭對於事件之調查。必要時得傳喚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到 場。 審理期日應傳喚之。 前二項之傳喚。應用通知書。記載左列事項。由推事簽名。 一、被傳喚人之姓名、性別及住居所。 二、事由。 三、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強制其同行。 傳喚通知書。應送達於被傳喚人。
- 第 22 條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少年 法庭得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同行書應記載左列事項。由推事簽名。 一、應同行人姓名、性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事由。 三、應與執行人同行到達之處所。
- 第 23 條同行書由觀護人執行。但少年法庭亦得命書記官為執行人。 前項執行人應以同行書出示應同行人,執行後應於同行書內記載執行之處所及年、月、日 ;如不能執行者,記載其情形,由執行人簽名提出於少年法庭。
- 第 24 條刑事訴訟法關於人證、鑑定、通譯、勘驗、搜索及扣押之規定,於少年管訓事件性質不相 違反者準用之。
- 第 25 條少年法庭因執行職務,得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學校、醫院或其他機關、團體為必要之 協助。
- 第 26 條少年法庭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左列之處置。 一、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 少年觀護所收容少年之期間不得逾一月。收容之原因消滅時。少年法庭應將命收容之裁定 撤銷之。 少年觀護所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第 27 條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官。 一、少年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 二、少年犯其他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依本人之性格、品行等情狀以 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 三、少年犯罪其現在年齡已滿十八歲者。 前項第二款之規定。於現在年齡未滿十六歲者不適用之。
- 第 28 條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為無付管訓處分之原因或以其他事由不應付審理者,應為不付 審理之裁定。
- 第 29 條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應諭 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對於少年嚴加管教。 少年法庭為前項裁定前。得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少年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前項第三款之慰撫金。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應連帶負支付之責任。
- 第 30 條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為應付審理者,應為開始審理之裁定。
- 第 31 條少年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於審理開始後得選任少年之輔佐人,但少 年法庭認為被選任人不適當時,得禁止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少年之輔佐人準用之 。
- 第 32 條少年法庭審理事件應定審理期日;審理期日,除傳喚第二十一條所定之人外,並應通知少 年之輔佐人。
- 第 33 條審理期日,書記官應隨同推事出席,制作審理筆錄。
- 第 34 條審理不公開。但得許少年之親屬、學校教員、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人或其他認為相當之人 在場旁聽。
- 第 35 條審理應以和藹懇切之態度行之。
- 第 36 條審理期日訊問少年時,應與少年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以陳述 意見之機會。
- 第 37 條審理期日,應調查必要之證據。 少年應受管訓處分之原因、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 第 38 條少年法庭認為必要時,得為左列處置: 一、少年為陳述時,不令少年以外之人在場。 二、少年以外之人陳述時,不令少年在場。
- 第 39 條觀護人應於審理期日出席陳述意見。但少年法庭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
- 第 40 條少年法庭依審理之結果,認為事件有第二十七條之情形者,應為移送之裁定。
- 第 41 條少年法庭依審理之結果,認為事件不應付管訓處分者,應裁定諭知不付管訓處分。
- 第 42 條少年法庭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左列之管訓處分。 一、訓誡。 二、交付保護管束。 三、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少年未曾受刑之宣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 二條之不起訴處分、及保安處分之宣告而情節輕微者,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裁定得一併諭知左列之處分。 一、少年染有煙毒癮癖,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二、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處分之諭知不預定期間。
- 第 43 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之規定,於本法第二十九條及前條之裁定準用之。
- 第 44 條少年法庭為決定應否為管訓處分,認有必要時,得以裁定將少年交觀護人為相當期間之觀 察。 前項裁定,一併為左列之諭知: 一、指定少年應遵守之事項,命其履行。 二、指定關於監督少年之必要事項,命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注意。 第一項之觀察,觀護人應提出報告,並附具意見。
- 第 45 條受管訓處分之人,另受有罪之裁判確定者,為管訓處分之少年法庭,得以裁定將該處分撤 銷之。
- 第 46 條受管訓處分之人,復受另件管訓處分,分別確定者,後為處分之少年法庭,得以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處分。 依前項裁定為執行之處分者,其他處分無論已否開始執行,視為撤銷。
- 第 47 條少年法庭為管訓處分後發見其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將該處分撤銷之。 管訓處分之執行機關發見足認為有前項情形之資料者。應通知該少年法庭。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第一項之裁定時準用之。
- 第 48 條少年法庭所為裁定,應以正本送達於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被害 人。
- 第 49 條文書之送達,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但不得行公示送達及因未陳明送達代收人 ,而將文書交付郵局以為送達。
- 第二節 管訓處分之執行
- 第 50 條對於少年之訓戒,應由少年法庭推事向少年指明其不良行為,曉諭以將來應遵守之事項, 並得命立悔過書。 行訓戒時,應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到場。
- 第 51 條對於少年之保護管束,由觀護人掌理之;觀護人應告少年以應遵守之事項,與之常保接觸 ,注意其行動,隨時加以指示;並就少年之教養、醫治疾病、謀求職業及改善環境,予以 相當輔導。 觀護人因執行前項職務,應與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為必要之洽商。 少年法庭得依觀護人之意見,將少年交付少年福利機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 、少年之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管束,受觀護人之指導。
- 第 52 條對於少年按其肇事性質及學業程度,分類施以感化教育,由少年法庭交付適當之感化教育 機構執行之。 感化教育機構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第 53 條保護管束與感化教育之執行,其期間均不得逾三年。 感化教育期滿時,得由所在地教育行政機關檢定其學業程度,並發給證明書。
- 第 54 條少年在保護管束或感化教育開始前已滿十八歲或執行中達十八歲者,至多執行至滿二十一 歲為止。
- 第 55 條在保護管束之執行期間,著有成效,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免除其執行;其屢次違 反應遵守之事項,足認為保護管束難收效果者,得以感化教育代之。
- 第 56 條執行感化教育已逾一年,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免除或停止其執行。 停止感化教育之執行者,所餘之執行時間,應交付保護管束;如少年於保護管束執行中, 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之,命繼續執行感化教育,其停止期間不算入執 行期間內。
- 第 57 條第五十五條之免除保護管束之執行代以感化教育。 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停止感化教育之執行。命交保護管束或命繼續執行感化教育。由執行 機關檢具事證聲請為管訓處分之少年法庭裁定之。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免除或停止感化機育之執行。由執行機關檢具事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 准。並報知原為感化教育處分之少年法庭備查。
- 第 58 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期間,以戒絕治癒或至滿二十歲為止;其處分與 保護管束一併諭知者,同時執行之;與感化教育一併諭知者,先執行之。但其執行無礙於 感化教育之執行者,同時執行之。
- 第 59 條少年法庭因執行管訓處分,於必要時得對少年發通知書或同行書。 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前項通知書及同 行書準用之。
- 第 60 條少年法庭諭知管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或執行管訓處分所需教養費用得斟酌少年本人或對 少年負扶養義務人之力,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其特殊清寒無力負擔者,豁免之。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 第三節 抗告
- 第 61 條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於少年法庭諭知管訓處分之裁 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但輔佐人提起抗告,不得與選任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 第 62 條少年行為之被害人,對於少年法庭之左列裁定,得提起抗告: 一、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二、依第四十一條諭知不付管訓處分之裁定。
- 第 63 條抗告以少年法庭所屬法院之上級法院為管轄法院。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 第 64 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至第四百零四條第四百零五條前段及第四百零六條,於本節抗 告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