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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少年事件處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51 年 01 月 31 日
中華民國51年1月31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80條
  • 第三章 少年管訓事件
  • 第二節 管訓處分之執行
  • 第 50 條
    對於少年之訓戒,應由少年法庭推事向少年指明其不良行為,曉諭以將來應遵守之事項, 並得命立悔過書。 行訓戒時,應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到場。
  • 第 51 條
    對於少年之保護管束,由觀護人掌理之;觀護人應告少年以應遵守之事項,與之常保接觸 ,注意其行動,隨時加以指示;並就少年之教養、醫治疾病、謀求職業及改善環境,予以 相當輔導。 觀護人因執行前項職務,應與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為必要之洽商。 少年法庭得依觀護人之意見,將少年交付少年福利機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 、少年之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管束,受觀護人之指導。
  • 第 52 條
    對於少年按其肇事性質及學業程度,分類施以感化教育,由少年法庭交付適當之感化教育 機構執行之。 感化教育機構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第 53 條
    保護管束與感化教育之執行,其期間均不得逾三年。 感化教育期滿時,得由所在地教育行政機關檢定其學業程度,並發給證明書。
  • 第 54 條
    少年在保護管束或感化教育開始前已滿十八歲或執行中達十八歲者,至多執行至滿二十一 歲為止。
  • 第 55 條
    在保護管束之執行期間,著有成效,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免除其執行;其屢次違 反應遵守之事項,足認為保護管束難收效果者,得以感化教育代之。
  • 第 56 條
    執行感化教育已逾一年,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免除或停止其執行。 停止感化教育之執行者,所餘之執行時間,應交付保護管束;如少年於保護管束執行中, 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之,命繼續執行感化教育,其停止期間不算入執 行期間內。
  • 第 57 條
    第五十五條之免除保護管束之執行代以感化教育。 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停止感化教育之執行。命交保護管束或命繼續執行感化教育。由執行 機關檢具事證聲請為管訓處分之少年法庭裁定之。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免除或停止感化機育之執行。由執行機關檢具事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 准。並報知原為感化教育處分之少年法庭備查。
  • 第 58 條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期間,以戒絕治癒或至滿二十歲為止;其處分與 保護管束一併諭知者,同時執行之;與感化教育一併諭知者,先執行之。但其執行無礙於 感化教育之執行者,同時執行之。
  • 第 59 條
    少年法庭因執行管訓處分,於必要時得對少年發通知書或同行書。 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前項通知書及同 行書準用之。
  • 第 60 條
    少年法庭諭知管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或執行管訓處分所需教養費用得斟酌少年本人或對 少年負扶養義務人之力,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其特殊清寒無力負擔者,豁免之。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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