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少年刑事案件
- 第 65 條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移送之 案件為限。 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及被害人訴訟參與之規定,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 。 本章之規定,於少年犯罪後已滿十八歲者適用之。
- 第 67 條檢察官依偵查之結果,對於少年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參酌 刑法第五十七條有關規定,認以不起訴處分而受保護處分為適當者,得為 不起訴處分,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 法院提起公訴。 前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之案件, 如再經少年法院裁定移送,檢察官不得依前項規定,再為不起訴處分而移 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
- 第 71 條少年被告非有不得已情形,不得羈押之。 少年被告應羈押於少年觀護所。於年滿二十歲時,應移押於看守所。 少年刑事案件,前於法院調查及審理中之收容,視為未判決前之羈押,準 用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二折抵刑期之規定。
- 第 73-1 條少年刑事案件之審判中,被害人得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但被害人無行為能 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選任之 。 代理人得向少年法院就少年被告之犯罪事實,檢閱相關卷宗及證物,並得 抄錄、重製或攝影。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 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有礙少年健全 之自我成長之虞者,少年法院得限制之。 被害人、依第一項但書已選任代理人之人及代理人,就前項所檢閱、抄錄 、重製或攝影之內容,無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洩漏予他人或使他人知悉 。
- 第 74 條法院審理第二十七條之少年刑事案件,對於少年犯最重本刑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如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 且以受保護處分為適當者,得免除其刑,諭知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 第四款之保護處分,並得同時諭知同條第二項各款之處分。 前項處分之執行,適用第三章第二節有關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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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811號令修正公布第1-1、18、26、34、42、61、65、78、87條條文;並增訂第18-1~18-9、36-1、73-1條條文;除第18條第6、7項、第26條第2~4項及第61條第1項第3款自112年7月1日施行,第18-1~18-8條自113年1月1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