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少年事件處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51 年 01 月 31 日
中華民國51年1月31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80條
  • 第四章 少年刑事案件
  • 第 65 條
    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第二十七條移送之案件為限。
  • 第 66 條
    對於少年犯罪已依第四十二條為管訓處分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刑事追訴或處罰。但其 管訓處分經依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撤銷者。不在此限。
  • 第 67 條
    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於少年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判準用之。
  • 第 68 條
    少年被告非有不得已之情形不得羈押之。羈押被告應收容於少年觀護所。
  • 第 69 條
    少年被告在偵查或審判時。務宜令其與其他被告隔離。
  • 第 70 條
    審判得不公開之。 第三十四條但書之規定。於審判不公開時準用之。 少年當事人之直系尊親或其監護人請求公開審判者。法院不得拒絕。
  • 第 71 條
    少年犯罪應科刑者除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外。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本刑為死刑者。應減為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刑為無期徒刑者。應減為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72 條
    對於少年不得宜告褫奪公權。 少年受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者。適用關於公權資格之法令時。視為未曾犯罪。
  • 第 73 條
    少年受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 。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
  • 第 74 條
    少年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七年後有期徒刑逾執行期三分之一後。得 予假釋。 少年於本法施行前已受無期徒刑之執行者。或在本法施行前受無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案件。 於本法施行後。受執行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第 75 條
    少年在緩刑或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由少年法庭觀護人執行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