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少年刑事案件
- 第 65 條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第二十七條移送之案件為限。
- 第 66 條對於少年犯罪已依第四十二條為管訓處分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刑事追訴或處罰。但其 管訓處分經依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撤銷者。不在此限。
- 第 67 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於少年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判準用之。
- 第 68 條少年被告非有不得已之情形不得羈押之。羈押被告應收容於少年觀護所。
- 第 69 條少年被告在偵查或審判時。務宜令其與其他被告隔離。
- 第 70 條審判得不公開之。 第三十四條但書之規定。於審判不公開時準用之。 少年當事人之直系尊親或其監護人請求公開審判者。法院不得拒絕。
- 第 71 條少年犯罪應科刑者除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外。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本刑為死刑者。應減為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刑為無期徒刑者。應減為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72 條對於少年不得宜告褫奪公權。 少年受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者。適用關於公權資格之法令時。視為未曾犯罪。
- 第 73 條少年受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 。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
- 第 74 條少年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七年後有期徒刑逾執行期三分之一後。得 予假釋。 少年於本法施行前已受無期徒刑之執行者。或在本法施行前受無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案件。 於本法施行後。受執行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第 75 條少年在緩刑或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由少年法庭觀護人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