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3 條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之方法行之。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依政黨名單投票選出。 公職人員罷免,由原選舉區之選舉人以無記名投票之方法決定。
- 第 4 條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均以算至投票日 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 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 第 5 條本法所定各種選舉、罷免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之規 定。但期間之末日,除因天然災害政府機關停止上班外,其為星期六、星 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不予延長。 本法所定投票日前幾日,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當 日;所定投票日後幾日,自投票日次日起算,向後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 所定投票日幾日前,其期限之最終期日之計算,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 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前一日,為該期限之終止日。 選舉、罷免之各種申請,以郵寄方式向選舉機關提出者,以選舉機關收件 日期為準。
- 第 5-1 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為應放假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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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民國 114 年 0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015361號令修正公布第76、79、80、83條條文;並增訂第98-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