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選舉
- 第八節 選舉結果
- 第 65 條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 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公職人員選舉,有婦女當選名額,其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應將婦女候選人所得選 舉票單獨計算,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當選名額之分配,依左列規定: 一、以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區域及山胞選舉,各政黨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為各 政黨之得票數。 以各政黨得票數相加之和,除各該政黨得票數,求 得各該政黨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得票比率;以 監察委員省(市)議會選舉各政黨所推薦候選人得 票數之和,為各政黨之得票數,以各政黨得票數相 加之和,除各該政黨得票數,求得各該政黨監察委 員得票比率。 二、以應選名額乘前款得票比率所得積數之整數,即為各政黨分配之當選名額;按政黨名 單順位依次當選 。 三、依前款規定分配當選名額,如有剩餘名額,應按各政黨分配當選名額後之剩餘數大小 ,依次分配剩餘 名額。剩餘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四、各政黨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優先分配當選。 五、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人數少於應分配之當選名額時,或婦女候選人數少於應分配之 婦女當選名額時 ,均視同缺額。 六、各該政黨之得票比率未達百分之五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其得票數不列入第一 款計算。 七、無黨籍及未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之得票數,不列入第一款及第六款計算。 八、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小數點均算至小數點第四位,第五位以下四捨五入。
- 第 66 條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應以所得票數達左列規定以上者,始 為當選。但監察委員及村、里長選舉不在此限: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 ,為各該選舉區 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 之十。 二、縣(市)長、鄉(鎮、市)長選舉,為各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 前項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於投 票後一定期間內公告重行選舉;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 、鄉(鎮、市)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定期補選。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 第 67 條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部分,應定期重行選舉。 二、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 民代表部分,視 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定期 補選。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國民大 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不在此限;其所遺 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 ;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 額。
- 第 67-1 條當選人兼具外國國籍者,應於當選後就職前放棄外國國籍;逾期未放棄者,視為當選無效 ;其所遺缺額,依前條規定辦理。
- 第 68 條當選人應於規定之日就職,重行選舉或重行投票之當選人,未能於規定之日就職者,其任 期仍應自該規定之日起算。
- 第 68-1 條中央公職人員,除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外,因辭職、罷免或其他事故出缺, 致同一選舉區或省(市)議會選出者,其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期補 選。但其所遺行使職權期間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