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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3 年 06 月 10 日
中華民國83年6月10日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3285號令修正公布第32條條文
  • 第四章 罷免
  • 第一節 罷免案之提出
  • 第 69 條
    公職人員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 得罷免。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
  • 第 70 條
    罷免案應附理由書,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其人數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 人總數所得商數 百分之三以上。 二、監察委員,為原選舉區之省(市)議會議員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三、縣(市)縣員、鄉(鎮、市)民代表,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 數所得商數百分 之五以上。 四、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 前項罷免案,一案不得為罷免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 第 71 條
    現役軍人、警察或公務人員不得為罷免案提議人。
  • 第 72 條
    罷免案於未徵求連署前,經提議人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以書面向選舉委員會撤回之 。
  • 第二節 罷免案之成立
  • 第 73 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十五日內查對其提議人;如合於規定,即通知提議人 之領銜人於十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並於一定期間內徵求連署。 前項提議人有不合規定者刪除,並即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五日內補足;逾期不予受理。
  • 第 74 條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 人總數所得商數 百分之十二以上。 二、監察委員,為原選舉區之省(市)議會議員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 數所得商數百分 之十五以上。 四、縣(市)長、鄉(鎮、市)長,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三以上。 五、村、里長,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八以上。
  • 第 75 條
    第七十條及第七十四條所稱選舉人總數,以被罷免人當選時原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為準; 所稱選舉人,其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罷免案提出日為準。
  • 第 76 條
    罷免案經查明連署合於規定後,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其不合規定經宣告不 成立之罷免案,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自宣告不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 提議。
  • 第 77 條
    罷免案宣告成立後,應將罷免理由書副本送交被罷免人,於十日內提出答辯書。
  • 第 78 條
    選舉委員會應於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就左列事項公告之: 一、罷免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 二、罷免理由書。 三、答辯書。但被罷免人不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答辯書者,不予公告。
  • 第 79 條
    罷免案提議人,除監察委員之罷免外,於徵求連署期間,得設立罷免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 罷免案之進行,除徵求連署之必要活動外,不得有罷免或阻止罷免之宣傳活動。 罷免辦事處及辦事人員之設置辦法及徵求連署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第三節 罷免投票
  • 第 80 條
    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三十日內為之。
  • 第 81 條
    罷免票應在票上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兩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 工具圈定之。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 第 82 條
    罷免案之投票人及投票、開票,準用本法有關選舉人及投票、開票之規定。
  • 第 83 條
    罷免案投票結果,投票人數應合於左列規定,同意罷免票多於不同意罷免票者,即為通過 :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 有原選舉區選舉 人三分之一以上之投票。 二、監察委員,應有原選舉區之省(市)議會全體議員之二分之一以上之投票。 三、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應有原選舉區選舉人之二分之一以上之投 票。 投票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或同意罷免票未超過不同意罷免票者,均為否決。
  • 第 84 條
    罷免案經投票後,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罷免案通過者,被 罷免人應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
  • 第 85 條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為同一公職人員候選人;其於罷 免案宣告成立後辭職者亦同。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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