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罷免
- 第一節 罷免案之提出
- 第 69 條公職人員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 得罷免。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
- 第 70 條罷免案應附理由書,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其人數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 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三以上。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 數所得商數百分之五以上。 三、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 二以上。 前項罷免案,一案不得為罷免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 第 71 條現役軍人、警察或公務人員不得為罷免案提議人。
- 第 72 條罷免案於未徵求連署前,經提議人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以書面向選舉委員會撤回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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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3 年 07 月 23 日
中華民國83年7月23日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4309號令修正公布第2、3、7、14~16、20、21、31、32、38、39、45、45-1、45-5、46、49~51、51-1、52、55、57、61、62、64~67、68-1、70、74、79、83、86、87-2、88、89、91、93、94、97、103~109條條文;增訂第36-1、50-1、90-1、91-1、94-1、100-1條條文;並刪除第27、55-1、56、96、96-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