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罷免
- 第三節 罷免投票
- 第 80 條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三十日內為之。
- 第 81 條罷免票應在票上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兩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 工具圈定之。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 第 82 條罷免案之投票人及投票、開票,準用本法有關選舉人及投票、開票之規定。
- 第 83 條罷免案投票結果,投票人數應合於左列規定,同意罷免票多於不同意罷免票者,即為通過 :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 有原選舉區選舉人三分之一以上之投票。 二、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應有原選舉區選舉人二分之 一以上之投票。 投票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或同意罷免票未超過不同意罷免票者,均為否決。
- 第 84 條罷免案經投票後,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罷免案通過者,被 罷免人應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
- 第 85 條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為同一公職人員候選人;其於罷 免案宣告成立後辭職者亦同。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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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3 年 07 月 23 日
中華民國83年7月23日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4309號令修正公布第2、3、7、14~16、20、21、31、32、38、39、45、45-1、45-5、46、49~51、51-1、52、55、57、61、62、64~67、68-1、70、74、79、83、86、87-2、88、89、91、93、94、97、103~109條條文;增訂第36-1、50-1、90-1、91-1、94-1、100-1條條文;並刪除第27、55-1、56、96、96-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