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選舉及罷免
- 第 九 節 罷免
- 第 三 款 罷免之投票及開票
- 第 87 條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二十日起至六十日內為之,該期間 內有其他各類選舉時,應同時舉行投票。但被罷免人同時為候選人時,應 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六十日內單獨舉行罷免投票。 被罷免人於投票日前死亡、去職或辭職者,選舉委員會應即公告停止該項 罷免。
- 第 88 條罷免票應在票上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二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 製備之圈選工具圈定。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 第 89 條罷免案之投票人、投票人名冊及投票、開票,準用本法有關選舉人、選舉 人名冊及投票、開票之規定。
- 第 90 條罷免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同意票數達原選舉區 選舉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即為通過。 有效罷免票數中,不同意票數多於同意票數或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 者,均為否決。
- 第 91 條罷免案經投票後,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罷 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應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 前項罷免案通過後,依規定應辦理補選者,應自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 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經提起罷免訴訟者,在訴訟程序終結前,不予 補選。
- 第 92 條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為同一公職人員 候選人;其於罷免案進行程序中辭職者,亦同。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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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55481號令修正公布第11、40、42、45、49~56、59、76、79~81、83、86、87、90、94、102、104、110、124條條文及第三章章名、第三章第六節節名;增訂第86-1條條文及第三章第九節節名、第九節第一~三款款名;並刪除第四章章名;原第四章第一~三節節名修正為第三章第九節第一~三款款名(註:本法第43條第6項規定,依據106年12月6日制定之政黨法第45條條文規定,自政黨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