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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3 年 06 月 10 日
中華民國83年6月10日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3285號令修正公布第32條條文
  • 第三章 選舉
  • 第一節 選舉人
  • 第 14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無左列情事之一者,有選舉權: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 第 15 條
    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區之選舉人。 前項之居住期間,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之。但於選舉公 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
  • 第 16 條
    山胞公職人員選舉,以具有山胞身分並有前條資格之有選舉權人為選舉人。 監察委員選舉,以省(市)議會議員為選舉人。
  • 第 17 條
    (刪除)
  • 第 18 條
    (刪除)
  • 第 19 條
    (刪除)
  • 第 20 條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所在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監察委員選舉人,應在省(市)議會舉行之選舉會所設之投票所投票。
  • 第 21 條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 監察委員選舉人應憑議員身分證明領取選舉票。
  • 第 22 條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 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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