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選舉及罷免
- 第 二 節 選舉人名冊
- 第 20 條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 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戶 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 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投票。 原住民選舉人名冊,其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準,由戶政 機關依前項規定編造。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戶政機關依 本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 供。
- 第 22 條選舉人名冊編造後,戶政機關應送由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 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公告閱覽,選舉人 得到場查閱,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前項查閱,選舉人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並以查閱其本人及其戶內人員為 限。
- 第 23 條選舉人名冊經公告閱覽期滿後,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原冊及申請更 正情形,送戶政機關查核更正。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後即為確定,並由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 會公告選舉人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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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民國 114 年 0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015361號令修正公布第76、79、80、83條條文;並增訂第98-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