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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5 年 0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14951號令修正公布第42條條文;並增訂第68-2條條文
  • 第 三 章 選舉
  • 第 四 節 選舉區
  • 第 39 條
    公職人員選舉,其選舉區依左列規定: 一 國民大會代表由直轄市及縣 (市) 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 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二 立法委員由省 (市) 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 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三 省議員由縣 (市) 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直轄市議員選舉 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各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四 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 得各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五 省 (市) 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村、里長選舉各依其行 政區域為選舉區。
  • 第 40 條
    (刪除)
  • 第 41 條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 (市) 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由山胞選出者,其選舉區依左列規定: 一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由山胞選出者,以山胞為選舉區,並得劃 分為平地山胞、山地山胞選舉區。 二 省 (市) 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由山胞選出者 ,以省 (市) 、縣 (市) 、鄉 (鎮、市) 行政區域內之山胞為選舉區 ,並得按平地山胞、山地山胞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 第 42 條
    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省 (市) 議員 選舉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劃分之;第三十九條第四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二 款之縣 (市) 議員選舉區,由省選舉委員會劃分之;第三十九條第四款及 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之鄉 (鎮、市) 民代表選舉區,由縣選舉委員會劃分之 ;並應於發布選舉公告時公告。但選舉區有變更時,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 規定之日期屆滿一年前發布之。 前項選舉區,應斟酌行政區域、人口分布、地理環境、交通狀況、歷史淵 源及應選出名額劃分之。 第一項立法委員選舉區之變更,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一 年八個月前,將選舉區變更案送經立法院同意後發布。 立法院對於前項選舉區變更案,應以直轄市、縣 (市) 為單位行使同意或 否決。如經否決,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就否決之直轄市、縣 (市) ,參照立 法院各黨團意見,修正選舉區變更案,並於否決之日起三十日內,重行提 出。 立法院應於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一年一個月前,對選舉區變更案完成同意, 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同意部分,由行政、立法兩院院長協商解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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