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選舉
- 第六節 選舉活動
- 第 45 條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縣(市)長、 鄉(鎮、市)長為十天。 二、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為五天。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時間,由選舉委員會定之 。
- 第 45-1 條各種公職人員競選經費最高限額,應由選舉委員會訂定,並於發布選舉公告之日同時公告 之。 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限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種類、競選活動期間,斟酌選舉區面積、交通 狀況,競選活動項目及必需費用,並參照物價指數,訂定基本金額;而以選舉區應選出名 額除選舉區人口總數,乘基本金額計算之。
- 第 45-2 條政黨及候選人不得接受左列競選經費之捐助: 一、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 二、同一種選舉其他政黨或候選人。 三、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 第 45-3 條候選人應設競選經費收支帳簿,並由其本人或指定人員負責記帳保管,以備查考。 前項候選人應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檢同競選收支結算申報表,向選舉委員會申報競選經 費收支結算,並應由本人或指定記帳人員簽章負責。 選舉委員會對前項所申報競選經費之支出,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得要求檢送支出憑據 或證明文件,以憑查核。 競選經費支出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判 決確定後三個月。
- 第 45-4 條自選舉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候選人所支付與競選活動有關之競選經費,於 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最高限額內,減除接受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 額。 個人對於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捐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不得超 過新臺幣三十萬元。 候選人接受競選經費捐贈之總額,不得超過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之競選經費最高限額。 個人對於依法設立政黨之捐贈,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 臺幣二十萬元;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 幣三百萬元。 前二項之捐贈,個人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 得列為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但對於政黨之捐贈,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於該年度省(市)以 上公職人員選舉之平均得票率未達百分之五者,不適用之。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 選舉之年度得票率為準。如其為新成立之政黨者,以下次選舉之年度得票率為準。 營利事業連續虧損三年以上者,不得捐贈競選經費。
- 第 45-5 條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及監察委員選舉外,得票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 四分之三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 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限額。 前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票數之當選人, 如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當選票數。 第一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
- 第 46 條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除監察委員選舉外,得在其選舉區設立競選辦事處及置助選員。 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第 47 條左列人員不得擔任助選員: 一、已登記之候選人。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候選人不在此限。 二、公務人員。 三、有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一人不得擔任二人以上候選人之助選員。
- 第 48 條(刪除)
- 第 49 條政見發表會,除監察委員選舉由選舉委員會主辦外,分公辦政見發表會及自辦政見發表會 。 公辦政見發表會,除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免辦外,由選舉委員會於競選活動期 間內舉辦,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但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選舉,公辦政 見發表會,得由選舉委員會視實際情形辦理或免辦。 自辦政見發表會,由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每日不得超過八場,每場以兩小時為 限,候選人應親自到場,除候選人及其助選員外,他人不得在場演講;其時間、地點應於 舉辦二日前函報選舉委員會核准。 舉辦政見發表會時,選舉委員會得派監察人員到場監察。
- 第 50 條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各候選人之政見、號次、相片、姓名、年齡、性別、本籍、出生地、黨 籍、學歷、經歷、職業、住址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 前項候選人之政見、號次、相片、本籍之編印,於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 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 候選人政見內容,如有違背第五十四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候選人限期自行修改, 逾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違背規定者,對違背規定部分不予刊登公報。 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個人及政黨資料為選舉委員會職務 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公報。經所屬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其政黨推薦;未 經所屬政黨推薦或經政黨推薦後撤回之候選人,不刊登其黨籍。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或監察委員之選舉人,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其選舉公報得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以報紙刊登方式為 之。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工具,辦理 選舉及政黨選舉活動;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第 51 條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 前項競選之宣傳品,除由選舉委員會提供或指定地點外,不得張貼。張貼之宣傳品,其規 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候選人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標幟、布條等廣告物,除設置於宣傳車輛者外,以其競選 辦事處三十公尺內之範圍為限。
- 第 51-1 條政黨於競選活動期間,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舉辦政見發表會及印發宣傳品。 前項政見發表會,除候選人及其助選員外,由政黨向選舉委員會報備之人員,亦得在場演 講。 政黨印發之宣傳品,應載明政黨名稱。 第一項之政見發表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並準用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 定。
- 第 52 條政黨及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除監察委員選舉外,得使用宣傳車輛及擴音器。 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其數量,每人不得超過五輛。但以直轄市或縣(市)為 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三輛。以鄉(鎮、市)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二輛。以 村里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一輛。 政黨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其數量,每直轄市、縣(市)不得超過五輛。 政黨及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應懸掛選舉委員會製發之標幟。 政黨及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之擴音器,以裝置於宣傳車輛、自辦政見發表會場或競選辦 事處為限,並不得妨害其他政黨及候選人發表政見。
- 第 53 條(刪除)
- 第 54 條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競選言論,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 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 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
- 第 55 條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競選活動期間,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於規定期間之每日起、止時間之外,從事公開競選活動。 二、發動選舉人簽名或於廣播、電視播放廣告,從事競選活動。
- 第 55-1 條競選活動期間,政黨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於規定期間之每日起、止時間之外,從事公開競選活動。 二、設立競選辦事處及置助選員。 三、於政黨辦公處三十公尺範圍外,張貼宣傳品或懸掛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 物,為候選人宣 傳。 四、發動選舉人簽名或於廣播、電視播送廣告,為候選人宣傳。
- 第 56 條競選活動期間,除候選人及其助選員或政黨依本法規定從事競選活動外,任何人不得有左 列行為: 一、公開演講或公開播放演講之錄影、錄音,為候選人宣傳。 二、印發或張貼宣傳品,或懸掛、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宣傳 。 三、以未經許可為競選活動使用之宣傳車輛或擴音器,為候選人宣傳。 四、結眾遊行,為候選人宣傳。 五、發動選舉人簽名或於大眾傳播工具刊播廣告,為候選人宣傳。 六、為候選人燃放鞭炮。
- 第 56-1 條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
- 第 56-2 條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政黨登記之候選人不得接受競選經費之捐贈;其競選活 動,以參加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之競選活動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