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民政類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11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5056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34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四 章 罷免
  • 第 二 節 罷免案之成立
  • 第 79 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二十五日內,查對提議人名冊,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議人不合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提議人有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身分。 三、提議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四、提議人名冊未經提議人簽名或蓋章。 五、提議人提議,有偽造情事。 提議人名冊,經依前項規定刪除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通知 提議人之領銜人於五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規定人數者,均 不予受理。符合規定人數,即函告提議人之領銜人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 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並於一定期間內徵求連署,未依限領取連署人 名冊格式者,視為放棄提議。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提議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 第 80 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徵求連署之期間如下: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為三十日。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長之罷免為二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為十日。 前項期間之計算,自領得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算。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將連署人名冊二份,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向選 舉委員會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連署人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連署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提 出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 第 81 條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 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三以上。 前項罷免案連署人人數,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 計算。 同一罷免案之提議人不得為連署人。提議人及連署人之人數應分別計算。
  • 第 82 條
    第七十六條及前條所稱選舉人總數,以被罷免人當選時原選舉區之選舉人 總數為準;所稱選舉人,其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罷免案提出日為準 。
  • 第 83 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 、縣(市)長之罷免應於四十日內,縣(市)議員、鄉(鎮、市)長之罷 免應於二十日內,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應於十五日內 ,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但連署人名冊不 足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連署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逕為不成立之宣告 :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二、連署人有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情事。 三、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四、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五、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前項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選舉委員會應重行核實連署人數,為罷免案 成立或不成立之宣告;經宣告不成立之罷免案,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 自宣告不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案。
  • 第 84 條
    罷免案宣告成立後,應將罷免理由書副本送交被罷免人,於十日內提出答 辯書。 前項答辯書內容,以不超過一萬字為限。
  • 第 85 條
    選舉委員會應於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就下列事項公告 之: 一、罷免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 二、罷免理由書。 三、答辯書。但被罷免人未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答辯書者,不予公告。答辯 書內容,超過前條第二項規定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亦同。
  • 第 86 條
    罷免案提議人,於徵求連署期間,得設立罷免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 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 不在此限。 罷免案之進行,除徵求連署之必要活動外,不得有罷免或阻止罷免之宣傳 活動。 罷免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