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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11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5056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34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三 章 選舉
  • 第 一 節 選舉人
  • 第 14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
  • 第 15 條
    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 舉區之選舉人。 前項之居住期間,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 之。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
  • 第 16 條
    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以具有原住民身分並有前條資格之有選舉權人為選 舉人。
  • 第 17 條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 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選舉區,並在同一直轄市、縣(市) 為限。
  • 第 18 條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 ,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 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但姓名顯係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 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 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礙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 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 圈投;其無家屬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 ,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 為防止重複投票或冒領選舉票之情事,應訂定防範規定;其辦法由中央選 舉委員會定之。
  • 第 19 條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 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或公職人員選舉與公民投票同日於同一投票所舉行 投票時,選舉人應一次進入投票所投票,離開投票所後不得再次進入投票 所投票。
  • 第 二 節 選舉人名冊
  • 第 20 條
    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 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戶 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 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 原住民選舉人名冊,其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準,由戶政 機關依前項規定編造。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戶政機關依 本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 供。
  • 第 21 條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選舉人名冊得視實際需要分別或 合併編造。
  • 第 22 條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戶政機關應送由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 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公開陳列、公告閱 覽,選舉人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 第 23 條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閱覽期滿後,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原冊及申請更 正情形,送戶政機關查核更正。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後即為確定,並由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 會公告選舉人人數。
  • 第 三 節 候選人
  • 第 24 條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 。但直轄市長、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鎮、市)長候選人 須年滿二十六歲。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 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全國不分區候選人。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三歲,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或已將戶籍 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者,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 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僑居國外國民候選人。 前二項政黨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於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其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達該次 選舉有效票總和百分之二以上。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 總統候選人者,各該政黨推薦候選人之得票數,以推薦政黨數除其推 薦候選人得票數計算之。 二、於最近三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曾達百 分之二以上。 三、現有立法委員五人以上,並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備具名冊及立法委 員出具之切結書。 四、該次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達十人以上,且經中央選 舉委員會審查合格。 第三項所稱八年以上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自戶籍遷出登 記之日起算。 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應為該政黨 黨員,並經各該候選人書面同意;其候選人名單應以書面為之,並排列順 位。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始得依第 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 前項所稱滿三年或滿十年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 第 25 條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申請登記之候選人,以登記一 種為限。為二種以上候選人登記時,其登記均無效。 同種公職人員選舉具有二個以上之候選人資格者,以登記一個為限。為二 個以上候選人登記時,其登記均無效。
  • 第 2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
  • 第 27 條
    下列人員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現役軍人。 二、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 三、軍事學校學生。 四、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 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或補充兵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 ,或係受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第二款服替代役之現役役 男,屬於服役期滿後受召集服勤者,亦同。 當選人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事之一,經法院判決當選 無效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公職人員補選候選人。
  • 第 28 條
    依法設立之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 ,應為該政黨黨員,並檢附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 書,於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辦理登記。 前項推薦書,應於申請登記候選人時繳送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登記期 間截止後補送者,不予受理。
  • 第 29 條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二、有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情事。 三、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登記 政黨之資格在公告前或投票前不合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投票前由中央 選舉委員會撤銷其政黨候選人名單登記;投票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
  • 第 30 條
    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候選人於登記截止後至選舉投 票日前死亡者,選舉委員會應即公告該選舉區停止該項選舉,並定期重行 選舉。 其他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截止後至選舉投票日前,因候選人死亡,致 該選舉區之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應即公告停 止選舉,並定期重行選舉。
  • 第 31 條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 經政黨推薦之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政黨得 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推 薦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推薦,逾期不予受理。 經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政黨 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 或更換登記申請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或更換,逾期不予受 理。其候選人名單之更換,包括人數變更、人員異動、順位調整,其有新 增之候選人者,政黨應依規定繳交表件及保證金。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後將戶籍遷出其選舉區者,不影響其候選人資 格,並仍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
  • 第 32 條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依公告數額, 由登記之政黨按登記人數繳納。 保證金之繳納,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保付支票或郵局之劃撥支 票為限;繳納現金不得以硬幣為之。 保證金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發還。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 予發還: 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未當選。 二、前款以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 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前項第二款所稱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應先扣除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 項及第五項規定戶籍逕為遷入該戶政事務所之選舉人人數。 第四項保證金發還前,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 以扣除,有餘額時,發還其餘額。
  • 第 33 條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備具選舉委員會規定之表件及保證金,於規定時間內 ,向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辦理。表件或保證金不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時 間內辦理者,不予受理。
  • 第 34 條
    各種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資格,應由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公告。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所提名單中之候選人,經 中央選舉委員會審查有不合規定者,不准予登記,其名單所排列之順位由 後依序遞補。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申請登記之政黨,不符合第二 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者,不准予登記。 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經審定之候選人名單,其姓 名號次,由選舉委員會通知各候選人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籤決 定之。但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候選人姓名 號次之抽籤得指定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之。 前項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應由監察人員在場監察。候選人未克親自到 場參加抽籤者,得委託他人持候選人本人之委託書代為抽籤,候選人未親 自參加或未委託他人代抽,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辦理機 關代為抽定。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政黨號次,由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籤決定其號次。 前項政黨號次之抽籤,由政黨指定之人員一人親自到場抽籤,政黨未指定 或指定之人未親自到場參加抽籤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中 央選舉委員會代為抽定。
  • 第 四 節 選舉區
  • 第 35 條
    立法委員選舉,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縣(市)選出者,應選名額一人之縣(市)以其行政區域為 選舉區;應選名額二人以上之直轄市、縣(市),按應選名額在其行 政區域內劃分同額之選舉區。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以全國為選舉區。 三、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選出者,以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為選舉 區。 前項第一款直轄市、縣(市)選舉區應選出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 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
  • 第 36 條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議員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 選舉區;其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 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其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 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 域內劃分選舉區。 三、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選舉,各依其 行政區域為選舉區。 前項第一款直轄市議員、第二款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按行 政區域劃分之選舉區,其應選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應扣除原住民 人口數。
  • 第 37 條
    第三十五條之立法委員選舉區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直轄市議員 、縣(市)議員選舉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劃分;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鄉 (鎮、市)民代表選舉區,由縣選舉委員會劃分之;並應於發布選舉公告 時公告。但選舉區有變更時,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一年前 發布之。 前項選舉區,應斟酌行政區域、人口分布、地理環境、交通狀況、歷史淵 源及應選出名額劃分之。 第一項立法委員選舉區之變更,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一 年八個月前,將選舉區變更案送經立法院同意後發布。 立法院對於前項選舉區變更案,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行使同意或 否決。如經否決,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就否決之直轄市、縣(市),參照立 法院各黨團意見,修正選舉區變更案,並於否決之日起三十日內,重行提 出。 立法院應於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一年一個月前,對選舉區變更案完成同意, 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同意部分,由行政、立法兩院院長協商解決之。
  • 第 五 節 選舉公告
  • 第 38 條
    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 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 。但總統解散立法院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 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 但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 少於三日。 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 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 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前項第一款之名額,其依人口數計算者,以選舉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底 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 第一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 登記之選舉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 第一項各款之公告,有全國或全省一致之必要者,上級選舉委員會得逕行 公告。
  • 第 39 條
    公職人員選舉,應於各該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十日前完成選舉 投票。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投票完成日期,不在此限。 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應於總統宣告解散立法院之日起 ,六十日內完成選舉投票。
  • 第 六 節 選舉活動
  • 第 40 條
    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長為十五日。 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 長為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為五日。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活動時間,自上午七時 起至下午十時止。
  • 第 41 條
    各種公職人員競選經費最高金額,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 選舉外,應由選舉委員會於發布選舉公告之日同時公告。 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為 以各該選舉區之應選名額除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 額新臺幣三十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選舉為以各該 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二十元所得數額, 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前項所定固定金額,分別定為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新臺幣一千萬元、縣 (市)議員新臺幣六百萬元、鄉(鎮、市)民代表新臺幣二百萬元、直轄 市長新臺幣五千萬元、縣(市)長新臺幣三千萬元、鄉(鎮、市)長新臺 幣六百萬元、村(里)長新臺幣二十萬元。 競選經費最高金額計算有未滿新臺幣一千元之尾數時,其尾數以新臺幣一 千元計算之。 第二項所稱選舉區人口總數,係指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之末日該選舉區戶 籍統計之人口總數。
  • 第 42 條
    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支出,於前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減除政 治獻金及依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政府補貼競選經費之餘額,得於申報綜合所 得稅時作為投票日年度列舉扣除額。 前項所稱競選經費之支出,指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 ,以競選活動為目的,所支出之費用。
  • 第 43 條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 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 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 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 前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 票數之當選人,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 當選票數。 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由 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掣據,向選舉委員會 領取。 前項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 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 國家應每年對政黨撥給競選費用補助金,其撥款標準以最近一次立法委員 選舉為依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得票率達百分 之五以上者,應補貼該政黨競選費用,每年每票補貼新臺幣五十元,按會 計年度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政黨於一個月內掣據,向 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候選人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 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 第一項、第五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
  • 第 44 條
    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得在其選舉區內設立競選辦事處;其設立競選辦 事處二所以上者,除主辦事處以候選人為負責人外,其餘各辦事處,應由 候選人指定專人負責,並應將各辦事處地址、負責人姓名,向受理登記之 選舉委員會登記。 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 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 ,不在此限。
  • 第 45 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 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 二、為候選人站台或亮相造勢。 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宣傳。 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宣傳。 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宣傳。 六、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候選人宣傳。 七、參與候選人遊行、拜票、募款活動。
  • 第 46 條
    公職人員選舉,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選舉委員 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 。但經選舉區內候選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鄉(鎮、市)民代 表及村(里)長選舉,得視實際情形辦理或免辦。 前項公辦政見發表會,得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 前二項公辦政見發表會中候選人發表政見時間,每場每人以不少於十五分 鐘為原則;其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 定之。
  • 第 47 條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 錄製有聲選舉公報: 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 、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 見。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之號次、名稱、政 見及其登記候選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學歷及經歷 。有政黨標章者,其標章。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學歷,其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立案 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 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第一項政見內容以六百字為限,同項第一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一百五十字 為限,同項第二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七十五字為限。 第一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 第一項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 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 登選舉公報。 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為選舉委員會職務 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推薦之政黨欄,經政黨推 薦之候選人,應刊登其推薦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無。 第一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 予刊登。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 傳播媒體,辦理選舉及政黨選舉活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等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第 48 條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 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供登記之政黨從事競選宣傳,每次時間不得少於一 小時,受指定之電視台不得拒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第 49 條
    廣播電視事業得有償提供時段,供推薦或登記候選人之政黨、候選人從事 競選宣傳,並應為公正、公平之對待。 公共廣播電視台及非營利之廣播電台、無線電視或有線電視台不得播送競 選宣傳廣告。 廣播電視事業從事選舉相關議題之新聞報導或邀請候選人參加節目,應為 公正、公平之處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廣播電視事業有違反前三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於播出後一個月內, 檢具錄影帶、錄音帶等具體事證,向選舉委員會舉發。
  • 第 50 條
    中央和地方政府各級機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活動期間,不得從事任何與 競選宣傳有關之活動。
  • 第 51 條
    報紙、雜誌所刊登之競選廣告,應於該廣告中載明刊登者之姓名;其為法 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
  • 第 52 條
    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政黨於競選活 動期間,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並 應載明政黨名稱。宣傳品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及宣 傳車輛為限。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道路、橋樑、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 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廣告物。但經直 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供候選人或推薦候選人之政黨使用之地點,不在 此限。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地點,應公平合理提供各政黨或候選人 使用;其使用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競選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 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張貼之競選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競選廣告物 ,並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依規定處理。
  • 第 53 條
    政黨及任何人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為有關候選人或選 舉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或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 方式、母體及樣本數、經費來源及誤差值。 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 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 述。
  • 第 54 條
    政黨及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使用擴音器,不得製造噪音。違反者,由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 第 55 條
    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之競選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 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 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
  • 第 56 條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於競選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選或助 選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 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 三、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 四、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第四十五條各款之 行為。
  • 第 七 節 投票及開票
  • 第 57 條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 、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得斟酌實際情形,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 區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投票。 投票所除選舉人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 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 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 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 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 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 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前項選舉人名冊 自投票日後第二日起十日內,選舉人得憑本人國民身分證向直轄市、縣( 市)選舉委員會申請查閱,查閱以選舉人所屬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為限;候 選人或其指派人員得查閱所屬選舉區選舉人名冊。 第五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 後三個月。
  • 第 58 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由選舉委員會派充, 辦理投票、開票工作。 前項主任管理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管理員須半數以上為現任公教人員, 選舉委員會得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 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 投票所、開票所置警衛人員,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洽請當地警 察機關調派之。
  • 第 59 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 。 主任監察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由選舉委員會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 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 、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 監察員依下列方式推薦後,由選舉委員會審核派充之: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僅由推薦候選人且其最近一 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五以上之 政黨,於各投票所推薦監察員一人。 二、其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則由候選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但經政黨推 薦之候選人,由其所屬政黨推薦。如指定之監察員超過該投票所、開 票所規定名額時,以抽籤定之。 三、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與其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同日 舉行投票時,依第一款規定推薦。 候選人或政黨得就其所推薦之監察員,指定投票所、開票所,執行投票、 開票監察工作。但投、開票所監察員不得全屬同一政黨推薦。 除候選人僅一人外,各投票所推薦不足二名之監察員時,由選舉委員會就 下列人員遴派之: 一、地方公正人士。 二、各機關(構)、團體、學校人員。 三、大專校院成年學生。 監察員資格、推薦程序及服務之規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第 60 條
    投票所、開票所之工作人員,應參加選舉委員會舉辦之講習。
  • 第 61 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 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因執行職務致死亡、殘廢或傷害者 ,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慰問金。 不能依前項規定請領慰問金者,準用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 法辦理。
  • 第 62 條
    選舉票由選舉委員會按選舉區,依下列各款規定印製、分發及應用: 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應刊印各候選人 之號次、姓名及相片;經政黨推薦之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應同時刊 印推薦該候選人之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印無。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選舉票應刊印政黨之號次 、標章及名稱。 前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予 刊登。 第一項選舉票,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 式樣及顏色印製,並由監察小組委員到場監印,於投票日前一日交各該投 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點清。
  • 第 63 條
    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圈選一人。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圈選一政黨。 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 第一項圈選工具,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 之式樣製備。
  • 第 64 條
    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圈選二政黨或二人以上。 二、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 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 四、圈後加以塗改。 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 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 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政黨或何人。 八、不加圈完全空白。 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 ,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 第 65 條
    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 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 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 選舉委員會。 選舉人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不得攜帶手機及其他攝影器材進入 投票所。 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以攝影器材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
  • 第 66 條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 事,致個別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投票日前應由直轄市、縣(市 )選舉委員會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投開票當 日,應由各該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報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核 准,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縣(市)級以上選舉,並報中央選舉委員會 備查。 前項不能投票或開票之投開票所,已達或可預見其將達各該選舉區三分之 一以上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逕行改定該選舉區 投開票日期。 改定之投開票日期,應於改定之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處理辦法,由中 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公告改定投票日期時,該選舉之競選活 動期間順延至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但改定投票日期公告日距新定之投票 日前一日之期間,長於原定之競選活動期間者,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 重新計算競選活動期間。
  • 第 八 節 選舉結果
  • 第 67 條
    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 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名額之分配,依下列規定: 一、以各政黨得票數相加之和,除各該政黨得票數,求得各該政黨得票比 率。 二、以應選名額乘前款得票比率所得積數之整數,即為各政黨分配之當選 名額;按政黨名單順位依序當選。 三、依前款規定分配當選名額後,如有剩餘名額,應按各政黨分配當選名 額後之剩餘數大小,依序分配剩餘名額。剩餘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 之。 四、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人數少於應分配之當選名額時,視同缺額。 五、各該政黨之得票比率未達百分之五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其得 票數不列入第一款計算。 六、第一款至第三款及前款小數點均算至小數點第四位,第五位以下四捨 五入。 前項各政黨當選之名額,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各政黨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按各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順位依序分配當 選名額;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由名單在後之婦女優先分配當 選。婦女候選人少於應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時,視同缺額。
  • 第 68 條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應將婦女候選人 所得選舉票單獨計算,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其計算方式,依下列規 定。但無婦女候選人者,不在此限: 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在各該直轄 市、縣(市)、鄉(鎮、市)劃分選舉區時,各該選舉區開票結果, 婦女當選人不足各該選舉區規定名額時,應將該選舉區未當選婦女候 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以得票較多之婦女候選人,依序當選。 二、原住民直轄市議員、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縣(市)議員、平地原 住民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婦女當選人不足規定名額時,應將各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選舉區未當選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 單獨計算,相互比較,以得票數較多之婦女候選人於其選舉區之當選 名額中依序當選。
  • 第 69 條
    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 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 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 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向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查封 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二十日內 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各主管選舉委 員會應於七日內依管轄法院重新計票結果,重行審定選舉結果。審定結果 ,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 形,應重行公告。 前項重新計票之申請,於得票數最高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數第三高 之候選人有二人以上票數相同時,得由經抽籤而未抽中之候選人為之。 第一項聲請,應以書面載明重新計票之投票所,並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其數額以投票所之投票數每票新臺幣三元計。 重新計票由管轄法院於直轄市、縣(市)分別選定地點,就查封之投票所 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逐張認定。 管轄法院辦理重新計票,應通知各候選人或其指定人員到場,並得指揮直 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及投票所工作人員協 助。 重新計票結果未改變當選或落選時,第三項保證金不予發還;重新計票結 果改變當選或落選時,保證金應予發還。 任何人提起選舉訴訟時,依第一項規定查封之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 ,不得聲請重新計票。 第一項辦理重新計票所需費用,由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之機關負擔。
  • 第 70 條
    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以所得票數達下列規 定以上者,始為當選。但村(里)長選舉不在此限: 一、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選舉,為各 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 二、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 選舉,為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 分之十。 前項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區域立法委員、直轄 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 選舉投票;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 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
  • 第 71 條
    當選人於就職前死亡或於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 長,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起三個 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 二、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 ,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 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 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 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在就職前喪失其所屬政 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當選資格;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 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 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婦女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就 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而出缺,致該政黨婦女當 選人不足婦女應當選名額時,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 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順位依序遞補;該政黨登記之 候選人名單無婦女候選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前二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 委員會備案。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立法委員之遞補,應自死亡之日、選 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或黨籍喪失證明書送達選舉委員會之日 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當選人名單。
  • 第 72 條
    當選人應於規定之日就職,重行選舉或重行投票之當選人未能於規定之日 就職者,其任期仍應自該規定之日起算。 前項當選人因徵集入營服役,尚未就職者,不得就職;已就職者,視同辭 職。
  • 第 73 條
    立法委員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其他事由出缺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區域選出者,應自死亡之日、辭職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 決證明書之日或其他出缺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 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 二、原住民選出者,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死亡之日、辭 職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或其他出缺事由發 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 選。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 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 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 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立法院予以註銷 ,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 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婦女當選人,於就職後因死亡、 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或其他事由出缺,致該 政黨婦女當選人不足婦女應當選名額時,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 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順位依序遞補;如 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婦女候選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前二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 委員會備案。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立法委員之遞補,應自立法院註銷名 籍公函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名單。
  • 第 74 條
    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 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重行審定。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 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 規定。 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 選無效確定者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落選人依 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但遞補人員 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 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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