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選舉
- 第 二 節 選舉人名冊
- 第 20 條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 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戶 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 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 原住民選舉人名冊,其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準,由戶政 機關依前項規定編造。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戶政機關依 本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 供。
- 第 21 條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選舉人名冊得視實際需要分別或 合併編造。
- 第 22 條選舉人名冊編造後,戶政機關應送由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 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公開陳列、公告閱 覽,選舉人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 第 23 條選舉人名冊經公告閱覽期滿後,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原冊及申請更 正情形,送戶政機關查核更正。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後即為確定,並由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 會公告選舉人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