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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11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5056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34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三 章 選舉
  • 第 四 節 選舉區
  • 第 35 條
    立法委員選舉,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縣(市)選出者,應選名額一人之縣(市)以其行政區域為 選舉區;應選名額二人以上之直轄市、縣(市),按應選名額在其行 政區域內劃分同額之選舉區。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以全國為選舉區。 三、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選出者,以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為選舉 區。 前項第一款直轄市、縣(市)選舉區應選出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 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
  • 第 36 條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議員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 選舉區;其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 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其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 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 域內劃分選舉區。 三、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選舉,各依其 行政區域為選舉區。 前項第一款直轄市議員、第二款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按行 政區域劃分之選舉區,其應選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應扣除原住民 人口數。
  • 第 37 條
    第三十五條之立法委員選舉區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直轄市議員 、縣(市)議員選舉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劃分;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鄉 (鎮、市)民代表選舉區,由縣選舉委員會劃分之;並應於發布選舉公告 時公告。但選舉區有變更時,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一年前 發布之。 前項選舉區,應斟酌行政區域、人口分布、地理環境、交通狀況、歷史淵 源及應選出名額劃分之。 第一項立法委員選舉區之變更,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一 年八個月前,將選舉區變更案送經立法院同意後發布。 立法院對於前項選舉區變更案,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行使同意或 否決。如經否決,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就否決之直轄市、縣(市),參照立 法院各黨團意見,修正選舉區變更案,並於否決之日起三十日內,重行提 出。 立法院應於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一年一個月前,對選舉區變更案完成同意, 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同意部分,由行政、立法兩院院長協商解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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