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民政類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11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5056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34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三 章 選舉
  • 第 六 節 選舉活動
  • 第 40 條
    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長為十五日。 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 長為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為五日。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活動時間,自上午七時 起至下午十時止。
  • 第 41 條
    各種公職人員競選經費最高金額,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 選舉外,應由選舉委員會於發布選舉公告之日同時公告。 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為 以各該選舉區之應選名額除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 額新臺幣三十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選舉為以各該 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二十元所得數額, 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前項所定固定金額,分別定為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新臺幣一千萬元、縣 (市)議員新臺幣六百萬元、鄉(鎮、市)民代表新臺幣二百萬元、直轄 市長新臺幣五千萬元、縣(市)長新臺幣三千萬元、鄉(鎮、市)長新臺 幣六百萬元、村(里)長新臺幣二十萬元。 競選經費最高金額計算有未滿新臺幣一千元之尾數時,其尾數以新臺幣一 千元計算之。 第二項所稱選舉區人口總數,係指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之末日該選舉區戶 籍統計之人口總數。
  • 第 42 條
    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支出,於前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減除政 治獻金及依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政府補貼競選經費之餘額,得於申報綜合所 得稅時作為投票日年度列舉扣除額。 前項所稱競選經費之支出,指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 ,以競選活動為目的,所支出之費用。
  • 第 43 條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 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 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 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 前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 票數之當選人,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 當選票數。 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由 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掣據,向選舉委員會 領取。 前項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 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 國家應每年對政黨撥給競選費用補助金,其撥款標準以最近一次立法委員 選舉為依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得票率達百分 之五以上者,應補貼該政黨競選費用,每年每票補貼新臺幣五十元,按會 計年度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政黨於一個月內掣據,向 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候選人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 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 第一項、第五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
  • 第 44 條
    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得在其選舉區內設立競選辦事處;其設立競選辦 事處二所以上者,除主辦事處以候選人為負責人外,其餘各辦事處,應由 候選人指定專人負責,並應將各辦事處地址、負責人姓名,向受理登記之 選舉委員會登記。 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 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 ,不在此限。
  • 第 45 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 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 二、為候選人站台或亮相造勢。 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宣傳。 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宣傳。 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宣傳。 六、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候選人宣傳。 七、參與候選人遊行、拜票、募款活動。
  • 第 46 條
    公職人員選舉,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選舉委員 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 。但經選舉區內候選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鄉(鎮、市)民代 表及村(里)長選舉,得視實際情形辦理或免辦。 前項公辦政見發表會,得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 前二項公辦政見發表會中候選人發表政見時間,每場每人以不少於十五分 鐘為原則;其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 定之。
  • 第 47 條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 錄製有聲選舉公報: 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 、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 見。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之號次、名稱、政 見及其登記候選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學歷及經歷 。有政黨標章者,其標章。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學歷,其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立案 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 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第一項政見內容以六百字為限,同項第一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一百五十字 為限,同項第二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七十五字為限。 第一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 第一項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 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 登選舉公報。 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為選舉委員會職務 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推薦之政黨欄,經政黨推 薦之候選人,應刊登其推薦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無。 第一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 予刊登。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 傳播媒體,辦理選舉及政黨選舉活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等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第 48 條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 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供登記之政黨從事競選宣傳,每次時間不得少於一 小時,受指定之電視台不得拒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第 49 條
    廣播電視事業得有償提供時段,供推薦或登記候選人之政黨、候選人從事 競選宣傳,並應為公正、公平之對待。 公共廣播電視台及非營利之廣播電台、無線電視或有線電視台不得播送競 選宣傳廣告。 廣播電視事業從事選舉相關議題之新聞報導或邀請候選人參加節目,應為 公正、公平之處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廣播電視事業有違反前三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於播出後一個月內, 檢具錄影帶、錄音帶等具體事證,向選舉委員會舉發。
  • 第 50 條
    中央和地方政府各級機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活動期間,不得從事任何與 競選宣傳有關之活動。
  • 第 51 條
    報紙、雜誌所刊登之競選廣告,應於該廣告中載明刊登者之姓名;其為法 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
  • 第 52 條
    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政黨於競選活 動期間,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並 應載明政黨名稱。宣傳品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及宣 傳車輛為限。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道路、橋樑、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 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廣告物。但經直 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供候選人或推薦候選人之政黨使用之地點,不在 此限。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地點,應公平合理提供各政黨或候選人 使用;其使用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競選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 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張貼之競選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競選廣告物 ,並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依規定處理。
  • 第 53 條
    政黨及任何人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為有關候選人或選 舉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或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 方式、母體及樣本數、經費來源及誤差值。 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 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 述。
  • 第 54 條
    政黨及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使用擴音器,不得製造噪音。違反者,由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 第 55 條
    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之競選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 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 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
  • 第 56 條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於競選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選或助 選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 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 三、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 四、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第四十五條各款之 行為。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