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 第 21 條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為經營殯葬設施,得設殯葬 設施管理機關(構),或置殯葬設施管理人員。 前項殯葬設施於必要時,並得委託民間經營。
- 第 21-1 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各款、各類之低收入戶,使用直轄市、縣( 市)或鄉(鎮、市)所經營或委託民間經營、代理、代管之下列公立殯葬 設施,免收使用管理相關費用: 一、火化場。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 前項骨灰(骸)存放設施免費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 第 21-2 條殉職警察、義勇警察、民防人員、消防人員、義勇消防人員或其他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使用公立殯葬設施,免收費用。 前項免費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7.01
- 第 22 條經營私立殯葬設施或受託經營公立殯葬設施,應備具相關文件經該殯葬設 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依前項經許可經營殯葬設施後,其無經營事實或停止營業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第一項應備具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3 條殯儀館及火化場經營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使用移動式火 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其火化之地點,以合法設置之殯葬設施及其他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範圍內為限。 前項設施之設置基準、應備功能、設備及其使用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 第 24 條單獨設置之禮廳及靈堂不得供屍體處理或舉行殮、殯儀式;除出殯日舉行 奠、祭儀式外,不得停放屍體棺柩。
- 第 25 條公墓不得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或骨灰。骨灰(骸)存放設施 不得收存未檢附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之骨灰(骸 )。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不得火化未經核發火化許可證明之屍體。 但依法遷葬者,不在此限。 申請埋葬、火化許可證明者,應檢具死亡證明文件,向直轄市、市或鄉( 鎮、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但於縣設置、經營之公墓或 火化場埋葬或火化者,向縣主管機關申請之。
- 第 26 條公墓內應依地形劃分墓區,每區內劃定若干墓基,編定墓基號次,每一墓 基面積不得超過八平方公尺。但二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 寬四平方公尺。其屬埋藏骨灰者,每一骨灰盒(罐)用地面積不得超過零 點三六平方公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節約土地利用,得考量實際需要,酌減前項 面積。
- 第 27 條埋葬棺柩時,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七十公分,墓頂最高不得超過地 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並應嚴密封固。但因地方風俗或地質條件特殊報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其墓頂最高不得超過地 面二公尺。 埋藏骨灰者,應以平面式為之。但以公共藝術之造型設計,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28 條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得經同級立法機關議決,規定 公墓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 前項埋葬屍體之墓基使用年限屆滿時,應通知遺族撿骨存放於骨灰(骸) 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之。埋藏骨灰之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 屆滿時,應通知遺族依規定之骨灰拋灑、植存或其他方式處理。無遺族或 遺族不處理者,由經營者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 。
- 第 29 條公墓內之墳墓棺柩、屍體或骨灰(骸),非經直轄市、縣(市)、鄉(鎮 、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核發起掘許可證明者,不得起掘。但依法 遷葬者,不在此限。
- 第 30 條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公立公墓內或其他公 有土地上之無主墳墓,得經公告三個月確認後,予以起掘為必要處理後, 火化或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
- 第 31 條公立殯葬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擬具更新、遷移計畫,報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更新、遷移;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辦理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不敷使用。 二、遭遇天然災害致全部或一部無法使用。 三、全部或一部地形變更。 四、其他特殊情形。 前項涉及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應依第六條規定辦理。 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私立殯葬設施,其更新或遷移計畫,應報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 第 32 條公立殯葬設施因情事變更或特殊情形致無法或不宜繼續使用者,得擬具廢 止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辦理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廢止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殯葬設施名稱及地點。 二、廢止之原因。 三、預定廢止之期日。 四、殯葬設施之使用現況。 五、善後處理措施。 公立公墓或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於遷移完竣後,始得廢止。
- 第 33 條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設置登記簿永久保存,並登載下列事項: 一、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編號。 二、營葬或存放日期。 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墓主或存放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 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 第 34 條殯葬設施內之各項設施,經營者應妥為維護。 公墓內之墳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內之骨灰(骸)櫃,其有損壞者,經 營者應即通知墓主或存放者。
- 第 35 條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向墓主及存放者收取之費用,應明 定管理費。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亦同 。 前項管理費不得低於消費者依契約支付一切費用之百分之十二,其中百分 之六十五為日常支出,百分之三十五為急難支出,應於金融機構分別開設 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並將管理費存入專戶。 第一項管理費之金額、收取方式及其用途,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 施經營者應於書面契約中載明。 第二項專戶之設立、存入、支用、管理、查核、急難支出之使用條件與動 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7.01
- 第 35-1 條日常支出專戶之用途,以維護管理該設施所生必要直接之費用,且以下列 各款為限: 一、維護設施安全、整潔。 二、舉辦祭祀活動。 三、內部行政管理。 四、依第三十五條之二規定投保火災保險及地震保險所需之費用。 急難支出專戶之用途,以下列情形發生時,該設施修護及善後費用為限: 一、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因災害防救法所定之災害發生受損致 無法繼續使用。 二、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經法院為破產宣告後設施無其 他業者承接,或經營者廢弛管理,致無法正常營運。 管理費屬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代為消費者保管專用於設 施管理維護之費用。 管理費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破產時,管理費不屬於破產財團。 屬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經營之支出、因消費者個別需求 或已另收取服務費用,均不得由管理費支出。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7.01
- 第 35-2 條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以其經營之公墓、骨灰(骸)存 放設施內之建築物為保險標的,投保火災保險及地震保險,並應於保險公 司給付保險理賠金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保險理賠金存入急難支出專戶。 前項保險之保險金額,以不低於該建築物之實際現金價值或該建築物之重 置成本之百分之三十,二者較高者定之。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內之建築物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以前領得建造執照者,其經營者經向三家以上保險公司提出第一項 保險之要保,無公司承保者,於出具三家要保證明報經設施所在地主管機 關核准後,自核准之日起得免辦理保險,其所收之管理費運用於急難支出 之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十五,不受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7.01
- 第 35-3 條以公共造產或其他政府基金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向墓主及存 放者收取之使用價金,應提撥百分之七於公共造產或其他政府基金專戶內 分帳管理,其用途準用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非依法不得解繳公庫 或移作他用。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7.01
- 第 36 條(刪除)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7.01
- 第 36-1 條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設置專簿,載明該設施管理費當 年度各月收支運用情形,置於該設施之服務中心並刊登於網站,提供利害 關係人查閱,並於每月結束後二十日內更新專簿資料。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按月逐筆繕造所收總價金及管理 費清冊,並於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將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 之年度決算書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於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將查核報告 書併同決算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第二項備查經營者提撥各季管理費總額之 資訊公布於該機關網站,並應就前項辦理查核報告書及決算書之備查聘請 會計師審核。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7.01
- 第 36-2 條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有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情形, 該設施經營者經提具設施恢復營運或善後計畫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准,並向金融機構出具該核准函後,始得提領急難支出專戶之款項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7.01
- 第 36-3 條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有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之 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使用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 之消費者組成權益保護團體,處理權益事務。 前項情形發生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函請金融機構將日常支出 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賸餘之全部款項移轉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 設或其指定團體開設之專戶,並得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團體提領支應殯 葬設施之維護管理或善後事宜等費用。 前項主管機關開設或其指定團體開設之專戶,其支出準用第三十五條之一 第二項之規定。 第二項情形之設施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由其他殯葬設施經營 業承接經營者,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指定團體應將其開設專 戶內之賸餘款項轉存至該承接業者開設之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7.01
- 第 37 條(刪除)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7.01
- 第 37-1 條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管理費 專戶,應於修正施行後一個月內變更為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日常支出專戶 。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提撥之殯葬設 施經營管理基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 將賸餘款項按已提撥金額比例存入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急難支出專戶,或 第三十五條之三之公共造產基金專戶或其他政府基金專戶。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前五年未提撥之殯 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 施經營者應於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提撥至急難支出專戶,或於公共造產基 金或其他政府基金專戶補列應有費用;有財務困難者,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得於三年內分期提撥。 違反前項規定未足額提撥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三個月內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命其停止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並移送 行政執行;其不遵從而繼續販售者,廢止其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經營許可。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7.01
- 第 38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殯葬設施,應定期查核管理情形,並 辦理評鑑及獎勵。 前項查核、評鑑及獎勵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9 條墳墓因情事變更致有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 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實者, 應予遷葬。但經公告為古蹟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行遷葬之合法墳墓,應發給遷葬補償費;其補償基準,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非依法設置之墳墓得發給遷葬救濟金;其要件 及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0 條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對其經營管理之公墓,為更新 、遷移、廢止或其他公益需要,得公告其全部或一部禁葬。 經公告禁葬公墓之全部或一部,於禁葬期間不得埋葬屍體或埋藏骨灰。 鄉(鎮、市)主管機關為第一項公告,應報請縣主管機關備查。
- 第 41 條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程序辦理遷葬: 一、公告限期自行遷葬;遷葬期限自公告日起,至少應有三個月之期間。 二、於應行遷葬墳墓前樹立標誌。 三、以書面通知墓主。無主墳墓,毋庸通知。 墓主屆期未遷葬者,除有特殊情形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或鄉( 鎮、市)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者外,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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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殯葬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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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01號令修正公布第35、55、80~82條條文;增訂第21-2、35-1~35-3、36-1~36-3、37-1條條文;刪除第36、37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行政院院臺綜字第1141012228號令發布定自114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