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補助費額及限制
- 第 17 條福利互助補助費額如左: 一 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互助人本人因傷病住院醫療者,補助醫療費用百 分之百;其父母、配偶或扶養之子女因傷病住院醫療者,補助醫療費 用百分之七十。但互助人及眷屬每年度補助總額不得超過新台幣十萬 元。 二 殘廢互助:互助人本人全殘者,補助新台幣二十萬元;半殘廢者,補 助新台幣十萬元;部分殘廢者補助新台幣四萬元。 三 喪葬互助:互助人本人死亡者,補助新台幣四十萬元;其父母、配偶 死亡者,補助新台幣四萬元;互助人扶養之子女死亡者,補助新台幣 三萬元。 四 結婚互助:互助人本人結婚者,補助新台幣二萬元。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稱扶養之子女,係指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而在學 ,確無職業,經立案之學校證明者,或身體殘廢、心神喪失不能自謀生活 ,必須依賴互助人扶養,經公立醫院證明者。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殘廢,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之。但參 加互助前原已殘廢者,不得申請殘廢互助補助。 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婚,互助人如係離婚後再與原配偶結婚者,不得申請。
- 第 18 條申請各項福利互助補助,應填具申請書,連同有關證件,送由互助機關審 查屬實後,轉主辦機關核發。
- 第 19 條傷病住院以公立醫療機構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私立醫療院所為限。 因意外事故、急症等緊急傷病,於就近非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私立醫療院 所急救治療者,其急救治療三日內之醫療費用得予補助。如確因病情嚴重 ,急救超過三日者,應專案送主辦機關核辦。
- 第 20 條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之補助,以健保病房為原則,超過健保病房之費用,依 實際支出計給。但每日不得超過新台幣五百元。管灌飲食以外之伙食、指 定醫師、特別護士、冷暖氣、陪床、醫師助理、診斷書、掛號、營養藥品 、雜品及救護車等費用,由互助人自行負擔。
- 第 21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傷病住院醫療互助補助: 一 非醫療必需之整形、整容或非疾病施行違反生理之手術者。 二 已享受免費醫療或其他有關補助者。 三 因不正當行為而致傷病者。 四 因傷病而致殘廢,經領取補助費後,再以同一傷病申請補助者。
- 第 22 條喪葬福利互助費,於同一順序受益人有數人時,應協議推派一人代領;受 益人為未成年時,由法定代理人代領。
- 第 23 條第九條第二款受益人領取之喪葬福利互助補助費,除支付喪葬費用外,如 有賸餘歸屬市庫。
- 第 24 條兄弟姊妹均為互助人者,其父母發生福利互助補助事實時,互助補助費以 兄弟姊妹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夫妻同為互助人者,其配偶、本人或子女發生福利互助補助事實時,互助 補助費以夫妻中之一人申請為限。但結婚互助不在此限。 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者,其父母或子女發生福利互助補助事實時,互助 補助費以子女或父母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 第 25 條申請福利互助補助之配偶、子女、父母如已參加其他機關學校福利互助者 ,應向其參加之機關學校申請補助。但其補助費低於本辦法規定者,得補 助其差額。
- 第 26 條依本辦法申請傷病住院醫療互助補助者,自出院之次日起算;申請殘廢、 喪葬或結婚互助補助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算,均應於六個月內申請, 逾期以棄權論。 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發生請領福利互助補助事實時,得於復職之次 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補發,逾期以棄權論。
- 第 27 條互助機關對互助人負擔之互助金,如未能於每月十日前解繳主辦機關者, 其申請互助補助費,應俟互助金補繳後發給。
- 第 28 條各項福利互助補助費申請人如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造證件、單據等情 事者,除追回已發之補助費外,涉有刑責者移送法辦;有關審核人員,有 徇私舞弊情事者,並應予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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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3-1001
臺北市里長福利互助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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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7 年 09 月 10 日
中華民國87年9月10日臺北市政府(87)府法三字第8706617600號令修正發布第1、2、5、13、15、16、17、19、20、24、26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