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登記之變更、更正、撤銷及註銷
- 第 23 條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 第 24 條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 第 25 條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 第 26 條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註銷之登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亦 同。
- 第 27 條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為 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登記。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民政類
戶籍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0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88841號令修正公布第4、13、19、34、47、52條條文;增訂第55-1條條文;並刪除第5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