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民政類
戶籍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7 年 05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6190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83條;除第10、26、33、45、69條自97年5月23日施行,第4條第1款第6目、第12條、第35第2項、第48條第4項有關輔助登記部分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行政院院臺治字第0980062553號令發布第4條第1款第6目、第12條、第35條第2項、第48條第4項有關輔助登記部分,定自98年11月23日施行
  • 第 六 章 戶籍資料之申請及提供
  • 第 64 條
    戶籍資料,除因避免天災事變、辦理戶口查對校正或經戶政事務所主任核 可外,不得攜出保存處所。 前項資料之格式及保存年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5 條
    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申 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利害關係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 籍資料或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之格式及利害關係人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6 條
    戶籍謄本之申請,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但申請閱覽戶籍登記原始資 料,或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數位資料未全國連線前之戶籍登記資料,應向 原戶籍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 第 67 條
    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 前項資料,由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提供;其申請提供之方式、內容 、程序、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8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為查證戶籍登記事項,有關機關、學校、團體 、公司或人民應提供資料。
  • 第 69 條
    人民依本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離婚證 明書、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影本、戶口統計資料、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應繳 納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