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本條例依兵役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制定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
- 第 2 條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為執行兵役及替代役事務,內政部應成立役政署,並得設置地區役政檢訓 中心,各就主管事項,分別辦理各區之兵役及替代役有關事務。 內政部役政署、地區役政檢訓中心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受主管機關指揮、監督,執行替代役業務。
- 第 3 條本條例所稱替代役,指役齡男子於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履行政府公 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
- 第 4 條替代役之類別區分如下: 一 社會治安類: (一) 警察役。 (二) 消防役。 二 社會服務類: (一) 社會役。 (二) 環保役。 (三) 醫療役。 (四) 教育服務役。 三 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類別。 替代役類別實施順序及人數,由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 第 5 條中華民國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於徵兵檢查為常備役體位者 ,得依志願申請服替代役;替代役體位者,應服替代役。 前項申請服替代役役男,具國家考試及格取得合於前條第一項類別專長證 照者,得優先甄試。 申請服替代役人數,逾核定數額時,以抽籤決定之。但因家庭、宗教因素 申請服替代役者,得免參加抽籤。 申請服替代役之資格、申請程序、期限、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替代役體位徵服替代役之實施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 6 條服替代役期間之役齡男子 (以下簡稱替代役役男) ,於完成訓練後,依其 所服替代役類別之法令規定,執行勤務。